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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天津汇景科技有限公司与列奥纳多(天津)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汇景科技有限公司,列奥纳多(天津)汽车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779号原告天津汇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纬路6号。法定代表人肖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环,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翠玲,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列奥纳多(天津)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七道18号天保工业园7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张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泉,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汇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列奥纳多(天津)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富环、胡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汇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08年至2014年6月,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五金件。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036.2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603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列奥纳多(天津)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未出庭,但提交《说明申请》一份,对尚欠原告货款456036.24元没有异议,同意本院缺席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口头买卖协议,自2008年至2014年6月,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五金件。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036.24元,至今仍未付款。被告未参加庭审,但提交《说明申请》一份,认可尚��原告货款456036.24元,同意本院缺席判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说明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口头买卖协议,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履约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能够证实被告的欠款数额,且被告对欠款数额亦予以认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6036.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列奥纳多(天津)���车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汇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6036.24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1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列奥纳多(天津)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荣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