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六安八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八方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安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八方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来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建安公司)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认为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建安公司从六安豪源砼业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履行地应在六安市。原告六安八方建材有限公司因六安豪源砼业有限公司转让债权而取得了债权人地位,无论是原买卖合同,还是现债权转让,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