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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友清与被告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68号原告谢友清,男,成年。被告郑洪,男,成年。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友清(下称原告)与被告郑洪(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俞隆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因开小吃店需向农业银行贷款450000元(人民币,下同),因是消费性贷款必须转至第三人账户,于是原告与被告商量将该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挪用资金,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项时,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起至至2015年4月按月利息2700元,合计人民币4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洪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沙县支行贷款450000元,借款用途是综合消费,当日中国农业银行沙县支行将该笔款项转至账号为6228482032563559112的账户;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450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约定利息,因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仅部分支持,故被告应自2015年4月7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郑洪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友清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郑洪应支付原告谢友清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谢友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49元,由被告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俞隆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蔡伟凤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