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58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戴丽,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原、被告之子。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锦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丽、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生育儿子刘某乙。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长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在一起的时间很少;且在一起的时候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殴打原告,有一次把原告打成重伤,后送长沙大医院抢救才挽救生命。被告的兄弟也多次对原告实施虐待,曾为修水沟的事情殴打原告。鉴于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自己外出工作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被告也搞不清为什么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原告所称的被告及被告的兄弟对其实施殴打、虐待等情况均不是事实,根本不存在家庭暴力现象。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对其实施殴打;被告对原告的该说法予以否认,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直到近期才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子,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因家庭矛盾处理不善导致感情出现危机,但这些矛盾都系琐事引起,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相互体贴,遇事加强沟通与理解,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分歧,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锦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