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邱某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清意,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恒及一女取名邱某欣,现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接触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多次产生纠纷。现已分居三年半有余。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邱某恒、婚生女邱某欣归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2日生育婚生子邱某恒及婚生女邱某欣。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林 凡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