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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文兴与张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兴,张耀,宁淑华,张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周文兴,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某林场公益林管护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宁淑华,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金龙,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周文兴与被告张耀、宁淑华、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田,被告张耀、宁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兴诉称,被告张耀与宁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金龙系张耀、宁淑华之子,三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张耀于2012年经原告担保向他人借款,2013年2月份借款到期后张耀未能还款,由原告代付借款本息。张耀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欠款78300元,月利率1.5%,2014年元旦还清本息90000元。欠款再次到期后,张耀未能还款,被告张耀于2014年6月18日补写借据。被告张金龙经手向原告陆续借款6000元,被告张金龙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清。三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张耀、宁淑华、张金龙共同偿还借款843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28188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张耀庭审答辩称,张耀与宁淑华系夫妻关系,张金龙系张耀、宁淑华儿子。张金龙2010年结婚,2012年离婚,张金龙儿子现年4岁,张金龙没有和张耀、宁淑华共同生活。张耀在2013年3月1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4、5月份,张耀骑摩托车出车祸,住院治疗半个月左右回家休养。张耀酒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张耀车祸后记忆力受影响,借据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2012年春季,张金龙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种地支出。2014年春季,张金龙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借款本息共计6000元。综上,原告没有替张耀偿还过借款,张耀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张金龙借款与张耀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淑华答辩称,宁淑华与张耀系夫妻关系,张金龙系宁淑华、张耀儿子。张金龙2010年结婚,2012年离婚,张金龙儿子现年4岁,张金龙没有和宁淑华、张耀共同生活。张耀在2013年3月1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4、5月份,张耀骑摩托车出车祸,住院治疗半个月左右回家休养。张耀酒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由于张耀车祸后记忆力受影响,借据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宁淑华对张耀向原告出具借据不知情。2012年春季,张金龙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种地支出。2014年春季,张金龙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借款本息共计6000元。综上,原告没有替张耀偿还过借款,张耀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张金龙借款与宁淑华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金龙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张耀与宁淑华系夫妻关系,张金龙系张耀、宁淑华儿子。2014年5月1日,张金龙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张金龙欠周文兴款6000元,2015年5月1日还清。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耀为原告周文兴书写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8300元,利率0.15元,欠款本金、利息合计90000元,2014年元旦还清。被告张耀、宁淑华、张金龙均未按期清偿债务。原告周文兴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欠据一份。被告张耀对借据没有异议,认为欠据系张金龙出具,与张耀无关。被告宁淑华对张耀向原告出具借据不知情,认为欠据系张金龙出具,与宁淑华无关。被告张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周文兴提供的借据、欠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耀、宁淑华、张金龙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耀、张金龙分别向原告周文兴出具借据、欠据,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耀、张金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原告周文兴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耀在与被告宁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周文兴出具了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属被告张耀、宁淑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耀、宁淑华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周文兴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周文兴主张被告张耀、宁淑华、张金龙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未提供三被告共同生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文兴主张借款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周文兴与被告张耀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本息为90000元,对其余利息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宁淑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文兴借款本息90000元;二、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文兴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76元,减半收取1274.88元,保全申请费915元,共计诉讼费2189.88元,由原告周文兴负担224.88元,由被告张耀、宁淑华共同负担1890元,由被告张金龙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