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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杨静诉被告肖秀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肖秀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103号原告杨静,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公务员。被告肖秀娥,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下岗职工。原告杨静与被告肖秀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松、人民陪审员雷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爱琴担任记录。原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秀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肖秀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以下简称零陵邮政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为店面装修;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同日,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与零陵邮政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零陵邮政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秀娥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以证实被告与零陵邮政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证实被告与零陵邮政银行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就贷款一事提供担保的事实;4、还款证明,以证实原告替被告代还款40,000元的事实;5、汇款收据,以证实原告替被告代还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秀娥未答辩、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肖秀娥与零陵邮政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为店面装修;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同日,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与零陵邮政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零陵邮政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秀娥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静代被告肖秀娥偿还银行借款40,000元即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肖秀娥返还该款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静代其偿还的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98元。由被告肖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柏 松人民陪审员  雷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爱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