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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全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全昌,吴艳海,崔凤英,吴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00261号申请执行人:刘全昌,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执行人:吴艳海,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执行人:崔凤英,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被执行人:吴浩,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刘全昌与吴艳海、崔凤英、吴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艳海、崔凤英、吴浩未按期履行义务,刘全昌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崔凤英、吴浩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崔凤英、吴浩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西侧刘庄新村西单元四楼西户房屋1套(房地产权证号2006017**)。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崔凤英、吴浩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崔凤英、吴浩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崔凤英、吴浩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桂林审判员  张世东审判员  孙文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