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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宋一龙与刘军、刘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689号原告宋某某,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被告刘某,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同上。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月2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月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某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本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7日。现因本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分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外,如原告同意,本被告愿以物抵债。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某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某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某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月2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另,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妻子。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刘某与原告宋某某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刘某未与原告宋某某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刘某与原告宋某某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宋某某自愿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对被告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宋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