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兰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相识谈恋,同年4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取名兰某甲,出生于2012年3月9日;次女取名兰某乙,出生于2013年2月8日。共同生活期间,婚初一年内夫妻关系尚好,以后在次女出生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并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因难以沟通,原告便居住娘家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请求1、离婚;2、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兰某某辩称:被告承认原告陈述相识谈恋、登记结婚的事实,辩解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2015年1月期间,原、被告在西安卖蒸馍期间,原告干活中夹伤了手,便返居娘家引起夫妻关系不好。对于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结婚证,以证实夫妻关系。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抗辩中未出示证据以上证据经审查,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如双方陈述。共同生活中,自2013年2月原告生育次女兰某乙后,双方为抚养孩子,被告在干活中夹伤了手,以及其他家务琐事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原告移居娘家至今,并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近二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请求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尚不能支持。针对原、被告感情不睦的现状,今后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与包容,相信夫妻感情会进一步好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