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洪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3日经兴国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洪某将其屋前的杂草和垃圾堆放在房屋右侧的坪上,用打火机点燃之后回到家中,16时许,洪某从家中出来时发现火势已从房屋旁的农田蔓延至山上,遂用扫把进行扑火,见无法扑灭立即叫人一起扑救但未能扑灭,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有林地过火面积148.93公顷(2234亩)。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救火,当调查人员找到其调查情况时,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洪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老年人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良村镇西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洪甲、洪乙的证言,被告人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其房屋右侧的坪上燃烧杂草和垃圾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满七十五周岁,又是过失犯罪,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塑料气体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胜海审 判 员 徐新元代理审判员 肖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