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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善权与江全胜、胡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权,江全胜,胡春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14号原告:杨善权,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被告:江全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ou山镇。被告:胡春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ou山镇。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善权与被告江全胜、胡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善权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杨善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善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善权负担。审判员  陈中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