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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执红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乡人民政府、宜昌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执红。委托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陆洪波,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训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执红因与被上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采花乡政府)、被上诉人宜昌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采花建筑公司)为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张执红自1980年起在该公司工作,1990年5月27日受公司领导安排下河炸鱼受伤,后张执红被公司安排担任保管员至1993年。1994年至2002年,张执红承包公司酒厂和猪场,自营酒厂、猪场业务。2002年5月21日,张执红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五级。2013年12月4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执红需安装左前臂假肢。1999年4月28日,采花乡政府任命赵某某为五峰采花建筑公司经理,免去王某某经理职务。2001年8月28日,采花乡政府对采花建筑公司实施改制的方案进行批复,同意将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更名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2001年9月8日采花建筑公司申请注销,2001年10月2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该公司。2008年6月1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天成建设公司。采花乡政府因采花建筑公司改制,接管了公司房产和固定资产。采花建筑公司改制时,决定对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工龄买断,张执红应获补偿10500元,至今尚未领取。企业改制后,张执红未在采花乡政府和天成建设公司上班,与采花乡政府和天成建设公司均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张执红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3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五劳仲决字第10号仲裁裁决,内容为:1、采花乡政府支付张执红五级工伤待遇89052.7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0.72元(244.42元/月×16个月,244.42元系1993年五峰月社会平均工资),工伤医疗期内工伤津贴1142元(142.75元/月×8个月,142.75元系1989年五峰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抚恤金84000元(500元/月×70%×12个月×20年,500元系张执红2002年工龄补助标准)。2、张执红在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后,凭发票由采花乡政府予以报销。3、驳回张执红其他仲裁请求。张执红不服裁决,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采花乡政府、天成建设公司共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连带支付在职伤残补助金51840元,连带支付伤残抚恤金201600元,连带支付工伤津贴9600元,连带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548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23220元,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27600元,连带补缴1990年至退休时止30年的养老统筹金,连带赔偿因不能补交失业金、医疗保险等而导致的损失。原审认为:1、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张执红提交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认定审批表》,其用工单位为采花建筑公司,劳动者为张执红。采花乡政府、天成建设公司与张执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采花建筑公司属于乡镇集体企业,未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按当时的政策,国家并未强制乡镇集体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故张执红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其时效。张执红的受伤时间在1990年5月27日,工伤认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02年5月21日,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确定本案的仲裁时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其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张执红应于工伤认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其于2013年8月所提仲裁申请超过了时效期间。张执红虽提交证据证明每年曾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不能证明其每经过60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故不能认定仲裁时效期间中断。张执红基于劳动争议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执红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由张执红负担。张执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参照国有企业改制标准,由采花乡政府、天成建设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补助。理由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执红一直找采花乡政府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发生争议是2013年7月17日,这时候乡政府才拒绝调解,建议张执红申请仲裁。在此之前采花乡政府一直没有拒绝给付张执红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就数额问题在协商。采花乡政府在二审中答辩称:2002年采花建筑公司改制到2013年有11年时间,从张执红受伤到申请仲裁有23年,政府2012年成立调解委员会,张执红不是跟乡政府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政府建议其申请仲裁,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天成建设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天成建设公司是在采花建筑公司注销后重新设立的,与原来的采花建筑公司没有承继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企业改制后,对员工安置有相关文件规定,张执红没有领取相关补偿,因其之前占有采花建筑公司资产,双方在安置过程中并无争议。张执红在企业改制后没有到天成建设公司上班,没有和天成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其伤残是否得到赔偿与天成建设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实张执红受伤后一直在为工伤待遇向采花乡政府等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证人的证言与采花乡(2002)8号党政办公会议纪要能相印证。王某某还证实,采花建筑公司支付了张执红受伤后休息期间的工资,并在治疗终结后安排其担任保管员,将公司酒厂、猪场承包给其经营,作了一定程度的安置。本院认为:1、张执红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张执红在采花建筑公司工作期间于1990年5月27日受伤,2002年5月21日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工伤伤残五级的事实清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因此张执红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2、张执红主张权利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张执红在申请认定工伤之前,采花建筑公司已改制注销,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采花乡政府接管了采花建筑公司资产,应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天成建设公司并非采花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者,不应向张执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张执红在一审中已举证一直在向采花建筑公司和采花乡政府主张权利,原审以张执红虽提交证据证明每年曾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不能证明其每经过60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驳回张执红的诉讼请求,是对张执红连续主张权利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张执红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和计算标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享受工伤津贴。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须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发给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六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伤残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第二十七条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湖北省劳动厅鄂劳险(1996)255号《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与企业协商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意见》和《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二十周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根据上述规定,张执红主张需要配置辅助器具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抚恤金,本院予以支持。采花建筑公司在张执红受伤后休息期间支付了相应工资,并在治疗终结后安排其担任保管员,对其给予了一定照顾,故对其主张的医疗期内工伤津贴等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工伤伤残抚恤金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抚恤金的计算标准,考虑采花建筑公司对张执红给予了一定照顾,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宜分别按1993年五峰月社会平均工资和张执红2002年工龄补助标准计算。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乡人民政府向张执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0.72元(244.42元/月×16月,244.42元系1993年五峰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抚恤金84000元(500元/月×70%×12月×20年,500元/月系张执红2002年工龄补助标准),合计87910.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张执红在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后,凭发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乡人民政府予以报销;四、驳回张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采花乡政府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张执红已预交,由采花乡政府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张执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乾华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向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