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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仝仓与王彤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仓,王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仝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彤,男,汉族。上诉人仝仓因与被上诉人王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仝仓的委托代理人宋恒、肖春,被上诉人王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仝仓向王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彤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利率为20‰,按月支付利息,于每月20日之前。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到2014年10月24日。出借人银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王彤6227075040900637。此款项已全额打入指定账户。2014年9月2日,仝仓又向王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彤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利率为20‰,按月支付利息,于每月20日之前。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4日到2014年12月4日。出借人银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王彤6227075040900637。此款项已全额打入指定账户。2014年9月12日,仝仓再次向王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彤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利率为20‰,按月支付利息,于每月20日之前。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2日到2014年12月12日。出借人银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王彤6227075040900637。此款项已全额打入指定账户。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认可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为:1、形成于2014年7月24日的25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3日;2、形成于2014年9月2日的3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3日;3、形成于2014年9月12日的2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王彤与仝仓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且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应当依法予以认定。现仝仓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王彤要求仝仓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彤要求仝仓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仝仓未能依约偿还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王彤主张的计算方式、当事人有关利息支付情况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为:1、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开始;2、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开始;3、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开始;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仝仓向原告王彤支付借款本金750000元。二、被告仝仓向原告王彤支付利息。(计算方式:1、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开始;2、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开始;3、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开始;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义务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仝仓负担。宣判后,仝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仝仓系鑫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实际为鑫聚投资有限公司所借,鑫聚投资有限公司也是实际用款人,鉴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上诉人才在借条上签字。另外,即便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本案所涉7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依据三张借条以及刘轶飞的答辩意见就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过于草率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及原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彤答辩称:一审程序适当,认定事实清楚。王彤将款借给仝仓使用,仝仓出具借条,这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借条上未显示借款是洛阳鑫聚投资有限公司所借并使用,仝仓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是洛阳鑫聚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时,仝仓的代理人已经认可仝仓所借王彤75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的事实。对于一审时已经认可的事实,仝仓出尔反尔不予认可,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还款。对于借款事实,王彤出具的借条和一审时上诉人代理人的认可就是一个完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履行的证明,王彤无需再举证,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王彤认可,本案所涉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载明借款25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王彤实际转款24.5万元。该笔借款王彤收到利息1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日、载明借款30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王彤实际转款29.4万元。该笔借款王彤收到利息600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载明借款20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王彤实际转款19.6万元。该笔借款王彤收到利息4000元。上述三笔借款王彤共收到利息合计2万元。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仝仓的代理人对王彤提供的三张《借条》以及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仝仓上诉提出其并非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要求仝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仝仓向王彤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5万、30万、20万的三张借条,对应的实际借款数额分别为24.5万元、29.4万元、19.6万元,合计73.5万元,故仝仓向王彤返还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73.5万元。根据三次借款的实际本金数额,相应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2014年7月2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以实际借款2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2014年9月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以实际借款29.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2014年9月1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以实际借款19.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综上,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变更。仝仓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仝仓向王彤返还借款本金73.5万元。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仝仓向王彤支付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以实际借款2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2014年9月2日的借款,以实际借款29.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以实际借款19.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仝仓承担11000元,王彤承担300元,保全费4320元由仝仓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仝仓承担11000元,王彤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永爱审 判 员 董 艳代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春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