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许建国与郭安丰、安阳县鑫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国,郭安丰,安阳县鑫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804号原告许建国,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安丰,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非农。被告安阳县鑫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马家乡郭家窑村。法定代表人郜敏杰,职务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建国与被告郭安丰、安阳县鑫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经被告郭安丰邀请,原告将被告建材公司生产的白云石送往安阳钢铁公司。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013年9月,被告郭安丰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费,剩余运费429500元,被告郭安丰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除此外,2014年1月,原告还为被告建材公司运输白云石54车,共计2881吨,每吨运费17元,共计48983元,两项共计478483元。现该款未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运费478483元及利息。被告郭安丰辩称,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29500元的欠据认可,但原告所雇司机许向军、许六子、张志刚、许胖已从被告处取走143987元。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的运费48983元不予认可。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被告建材公司辩称,被告郭安丰在公司负责结算,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系职务行为。经被告郭安丰手已给付原告143987元,只剩余285513元未清偿。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份的运费48983元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经被告郭安丰邀请,原告负责将被告建材公司生产的白云石送往安阳钢铁公司,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013年9月,被告郭安丰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运费,剩余运费429500元,被告郭安丰分三次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4年1月,原告还为被告建材公司运输白云石54车,共计2881吨,双方约定每吨按17元支付运费。后原告所雇司机许向军、许六子、张志刚、许胖分别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告郭安丰处共取走运费143987元,其中127987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运费。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据3张、计量单据54张、证人王保明、董卫国、许向军、许六子当庭证言及本院对原被告和张志刚、许胖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郭安丰签字的欠据三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并有运费429500元未付,因二被告对该欠据无异议,且被告郭安丰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建材公司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建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对于原告主张还有2014年1月份运费48983元未支付,二被告虽不认可,但通过原被告所提供证人的当庭证言可知,被告依据安阳钢铁公司的计量单按每吨17元给原告结算,现原告提供计量单显示系从被告建材公司处将白云石运往安阳钢铁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运费489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安丰提供借据九张主张已支付原告143987元运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郭安丰举证人许向军、许六子当庭证言证实经两人手分别偿还原告运费20000元和29000,而本院对原告司机张志刚、许胖的调查笔录显示经两人手分别偿还运费52400元和26587元,原告虽对张志刚、许胖的陈述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张志刚和许胖的陈述予以认可。综上,经许向军、许六子、张志刚、许胖手共偿还原告运费12798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78483元运费当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7987元,即被告建材公司只需偿还原告运费35049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举记账清单四张系复印件,故对原告所举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鑫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建国运费3504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6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6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豪审 判 员 王马飞人民陪审员 徐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