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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德军与秦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军,秦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梁德军,男,汉族,1958年4月2日出生。被告秦圈,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原告梁德军诉被告秦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军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0.1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份被告付原告利息3万元,后迟迟未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现金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圈书面答辩,2013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梁德军合伙在陕西省合伙开采铝矾土,因被告资金不足,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暂借8万元,当时言明不计利息,待资金周转后一次性偿还,由于多种原因没能还清,后于2014年7月5日,在中国银行通过汇款偿还原告1万元,2014年11月2日在嵩阳路支行通过银行汇款又偿还原告2万元,已还原告3万元,现被告只欠原告5万元,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原告5万元。原告梁德军提交被告秦圈于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的事实。被告秦圈除自己书面答辩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梁德军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秦圈为原告梁德军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梁德军现金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秦圈2013年11月16号”。被告偿还了原告3万元后未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梁德军与被告秦圈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催告后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所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0.16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承认被告偿还其3万元,故对未偿还的5万元借款,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德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梁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梁德军承担335元,由被告秦圈承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统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