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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某、翻译人员措加伍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达某某在本市金牛立交与羊犀立交之间的三环路辅道上,明知一陌生男子(情况不详)让其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41A**的五菱牌普通小型客车系犯罪所得,仍为获取200元报酬,帮助该陌生男子转移车辆,当日0时30分许,达某某驾驶前述车辆行至本市高新区成灌高速成都收费站附近时被警察抓获。上述普通小型客车系2015年1月16日晚在本市锦江区喜树街附近被盗,车主为张某某,车辆经鉴定价格为45862元。本院另查明,达某某被挡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了现金200元、手机两部、剪刀一把、刀一把、车辆行驶证一本。涉案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及车辆行驶证已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张某。达某某供述称200元现金是其随身携带的,尚未获取200元报酬,手机两部、剪刀一把、刀一把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图,达某某指认被盗车辆的照片以及指认交车地点的照片,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汽车行驶轨迹图,达某某的手机轨迹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汽车而帮助其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被告人达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汽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减轻了本案的社会危害后果,可对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剪刀一把、刀一把发还给被告人达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200元上缴国库冲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