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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你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江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2月,我与李某某相识恋爱,2006年9月6日,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婚后,李某某一直在我家生活,开始我们夫妻感情一般;从2010年起,李某某性格变怪,对我和家人都不予关心照顾,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我发生吵嘴、打架。2012年8月,李某某就曾离家外出,之后在亲人的规劝下,我才去将其接回家。2014年10月12日,李某某再次因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后与我分居生活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我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某未亲自到庭,但通过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亲笔书写的书面意见:一、同意与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我本人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我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如果陈某某认为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人放弃分割共同债权的权利,同时不承担共同债务;四、对于我与陈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陈某甲(2007年2月10日出生),我希望法院将女儿的抚养权判决给我,我不要陈某某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认为女儿的抚养权归陈某某,请法院考虑我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以及我现在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我需要支付抚养费,请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判决最少的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五、女儿陈某甲的探视权,我希望我能随时探视。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陈某某与李某某相识相恋。2006年9月6日,双方在重庆市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重庆市武隆县居住生活。2007年2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甲。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10月12日,李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陈某某与李某某自认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与李某某相识恋爱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淡薄,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的选择,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陈某甲一直在重庆市武隆县随父亲及爷爷奶奶生活,李某某的经济状况目前也比陈某某困难,同时,陈某某也自愿放弃要求李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要求。陈某甲跟随父亲陈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本院决定陈某甲由陈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李某某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李某某有探望其女陈某甲的权利,直接抚养孩子的陈某某应给与配合和提供便利,不得阻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由陈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陈某某自愿不要求李某某承担抚养费;三、李某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项江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之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