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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恢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贤良与赵颖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恢字第124号申请人李贤良。被执行人赵颖颖。李贤良申请执行赵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贤良依据生效的(2012)辉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颖颖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28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10元、执行费33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赵颖颖履行案款29010元,已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孙居亮审判员  李龙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