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恢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贤良与赵颖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恢字第124号申请人李贤良。被执行人赵颖颖。李贤良申请执行赵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贤良依据生效的(2012)辉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颖颖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28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10元、执行费33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赵颖颖履行案款29010元,已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孙居亮审判员 李龙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