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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宋召权与陈建华、张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043号申请执行人宋召权。被执行人陈建华。被执行人张勇。被执行人李严训。申请执行人宋召权与被执行人陈建华、张勇、李严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召权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建华、张勇、李严训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执行费12,52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交)。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宋召权与被执行人李严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严训如期偿还债务200,000元,但按照和解协议内容,本案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全部履行完毕。经本院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建华、张勇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陈建华、张勇、李严训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982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芹审判员 江 文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颢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