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虎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虎,男,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2001年10月至2007年12月任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期间于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任晋中市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主任兼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2007年12月27日任晋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事会主席。2010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经平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元月24日至2014年元月23日经平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平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限12个月。2014年6月19日经平遥县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同月23日交平遥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7月17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运城北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19日经平遥县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经平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晋中市委成立市直机关经济适用房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由被告人李虎担任办公室主任。2003年至2007年间,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承建了榆次区蕴华东街嘉禾园小区二期、三期住宅项目。期间,被告人李虎作为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兼晋中市直机关经济适用房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嘉禾园小区建设工程的监管工作,在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嘉禾园小区工程过程中,被告人李虎给予该公司很多关照。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该公司董事长程某珍为了感谢被告人李虎在其公司承建嘉禾园小区时对其公司的关照,在榆次区火车站附近的太原理工大学纺校附近给予了被告人李虎现金人民币264264元,被告人李虎将此款据为已有。案件侦破后,被告人李虎将赃款全部向晋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共晋中市委组织部文件三份,证明被告人李虎2001年10月17日任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2003年12月5日任晋中市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主任。2007年12月27日任晋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处级监事会主席。2、被告人李虎在侦查机关的被询问、讯问笔录,证明该在担任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期间主要分管晋中市机关住房的基建和市委宿舍的物业管理工作。2003年晋中市委成立市直机关经济适用房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机关事务管理局,该担任办公室主任,之后开始建设嘉禾园小区。该小区总分三期工程,一期工程由晋中市建设局委托机关事务管理局具体负责。二期工程由市直机关经济适用房建房领导组委托榆次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晋中市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机关事务管理局后勤中心负责监管;三期工程建成两栋高层建筑,由晋中市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程某珍是经济适用住房公司的董事长。2003年底,程某珍的公司承揽了嘉禾园小区二期工程,该当时是二期工程建设的监管领导。2006年,经济适用住房公司开始建设嘉禾园高层住宅,该选定了19号楼一单元12层东户一套住房。2006年11月,该与经济适用住房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交定金50000元。2007年5月,又交30000元预付款。两次以岳父郭某玉名字交的。到2007年后半年,一次程某珍到该办公室和该说,剩余的房款她给解决吧,当时该表示同意。到了2008年7、8月份的一天,程某珍电话约该在太原理工大学纺校见面,该开车过去后,她给了该一个服装袋子,说房子快到交钥匙了,你拿这些钱尽快将房钱交齐,并嘱咐该交了房钱才能拿钥匙,随后该拿上袋子就开车回家了,回家后,该大概数了一下是26.4万余元。程某珍给该钱时就该两人,没有其他人在场,该也没有和任何人说过此事。给钱的原因是,程某珍的公司承揽了嘉禾园二期工程项目中,该负责监管工作,在保证资金到位、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方面该给了他们大力的帮助。在三期高层住宅项目中,该代表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与程某珍的公司签订了协议,负责室外配套工程建设、协调相关问题、特别是帮助他们公司协调拆迁、解决钉子户问题等该尽了很大的努力,程某珍是为了感谢该,借该买房的机会给该26.4万余元的好处费。因为当时该购买的住房预售面积是176平米左右,按照单价1960元计算,大约是34万余元,除了该已经交了的8万元,剩余的就是26.4余万元,程某珍是按这个剩余房款给的。该收到26.4万余元后,该与内弟郭某毅一起到晋中市商业银行将其中的20万打到经济适用住房银行账上,因当时未带身份证,以郭某毅的名字交了房款。剩下的6万元,该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剩余的房款是以个人贷款交的。2009年1月该以妻子郭某洁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22.7万,因为交房时实测房屋面积是182平米,购房款应是35.7万多元,加上配套费用,总共需交38万多元。银行贷款加上该之前交的28万元,等于多交了12万多元,所以该和程某珍商量让她把多交的房款给该退出。2009年1月6日,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公司财务人员以现金支票和部分现金的方式,把多交的121909元退给该。其中退了118409元现金支票,3500元的现金,都是该签的字。关于又贷款22.7万元的原因是,程某珍给了该26.4万余元后,该把20万元支付了房款,考虑房子将来装璜还需要一笔钱,就想用个人住房贷款方式交了房款,再从程某珍公司退出一部分现金用于装修房子。该和程某珍或经济适用住房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该已经主动将264264元退给了晋中市纪检委,请求检察机关给予宽大处理。3、被告人李虎自书的交待材料、思想认识,证实被告人李虎收受程某珍264264好处费的犯罪事实经过。4、程某珍的第一次被询问笔录,证明我是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3年我公司在开发榆次嘉禾园住宅小区时,李虎作为晋中市机关事务局分管基建的副局长,我们合作开发了该小区的二期工程,认识了李虎。2006年我们公司开发了嘉禾园高层住宅小区,李虎购买了一套高层住房。他先交了首付款8万元,后来李虎到我公司找我,说这套房价格能否优惠点儿,我就说给他减免一些吧。到2007年5月份,我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为李虎虚增购房款264264元,后因这笔钱没有银行缴款单,为了避免给李虎购房这件事留下后遗症,所以又安排财务人员为李虎购房完善交款手续。因为我已答应给李虎减免购房款,所以安排财务人员从公司小账上给李虎264264元,并和李虎说好,我把钱给他,让他自己到我公司银行账户交款,这样做就有了银行交款单手续,有了手续不管谁查账,从账上也看不出是我公司给李虎交的房款。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我约李虎到太原理工大学纺校对面,见面后,我把放有264264元的一个手提袋给了李虎,告他说让他自己交房款,然后领钥匙。他也没说什么,把钱放在车里就走了。后来,李虎又交到我公司账户现金20万。到2009年李虎可能急用钱,就和我协商想从银行贷款买房,所以我们计算了一下,根据他所能贷款的金额,需要再给他退一部分房款,这样就又给李虎退房款12.1万余元。到了2009年9月份,贷款到位,这次李虎交了房款22.7万元。这样李虎实际交购房款和办证费用共计38万余元。我公司实际为李虎出了264264元。这件事公司的谢某、李某知道,当时是她们做的账务处理。因为我公司在开发嘉禾园住宅项目时,在前期拆迁、嘉禾园住宅二期、三期开发建设以及协调各方面关系上,李虎给了我们很多关照,所以我才决定由我们公司为他支付264264元的房款。这件事事先是我个人决定的。5、程某珍的第二次被询问笔录,证明李虎在2006年11月签订协议购买嘉禾园小区一套高层住房,价值34万多元,缴纳5万元定金。到2007年5月,李虎又交3万预付款,李虎当时提出能否再便宜一点,我说可以。到6、7月,我到李虎办公室办事,我告李虎说剩余的房款不用交了,我公司给他解决,随后,我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为李虎空开了264264元房款的票据。因为空开的这笔房款没有银行交款单,为了避免给李虎购房这件事留下后遗症,同时为了完善账务,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我安排财务人员谢某、李某把给李虎空开的房款264264元给我提出现金并交给我,账务上让他俩处理好。随后我约李虎见了面,在榆次纺校对面将准备好的264264元用一个手提袋装着,给了李虎,并嘱咐他将这笔款通过银行交到我公司账上,李虎把袋子放到他车上就开车走了。这件事公司的财务人员谢某、李某、彭某萍做的账务处理,他们知道。这笔钱是为了感谢李虎在我公司开发嘉禾园项目中,李虎帮助我们协调拆迁、解决钉子户问题,协调解决施工用水、用电问题给予的支持和帮助,所以决定借他买房的机会给他26.4万元的好处费。我和李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给钱时李虎没有出过收款手续。6、程某珍自书的情况说明两份,所证明的事实,与其所作询问笔录时陈述的内容一致。7、谢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于2007年至2008年9月在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分管财务。2007年李虎购买该公司嘉禾园高层住宅并交款8万元,按照图纸面积,当时此房价总额为344264元,剩余的264264元按照领导程某珍的安排由公司负责处理。2007年5月,开具了购房缴款书264264元,当时以谁的名字开的记不清了,后来,程某珍安排为了体现出是李虎个人交款,让财务上重新换票,便虚构了武某的名字先购买了这套房子,后又以武某退房为由从账面上提现264264元,把此款交给程某珍。其它就不清楚了。嘉禾园高层19号楼1单元12层东户是李虎购买的,记得当时先开过票,后来领导程某珍安排为了体现是李虎个人交款,让财务上又重新换票,找了个名字为武某的先收了房款264264元,后来又把武某的票退了出来,换成郭某洁的名字,实际上并没有收到此款。后来还知道郭某洁从中行贷款20余万元。8、李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在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任出纳。李虎所购买的高层住宅总房价357602元,其他办证费用等约两万余元,共计38万元左右。李虎在2007年交纳8万元,2008年交纳20万元,2009年退121909元,同年贷款22.7万元。2007年李虎交房款8万元后,同年5月主任程某珍安排财务在账面上虚挂李虎房款264264元(无对应银行交款单),2008年程某珍安排财务完善李虎购房交款手续,为体现是李虎本人交款,产生现金交款单,所以我从外账提现264264元用于李虎交纳房款。我记得当时把钱交给了程某珍。至于她是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9、彭某萍的情况说明,证明我在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任会计。我公司开发的嘉禾园高层19号楼1单元12层东户是李虎以郭某玉的名义购买(最终办产权证为郭某洁)。2006年11月、2007年5月分别收50000元、30000元共收郭某玉房款80000元。2007年5月我根据李某提供的622580元交款单,记作李虎的264264元和郑某明的358316元购房款。大约2008年7、8月份,程某珍安排我和谢某、李某对郭某玉的交款情况进行更改,当时把郭某玉交款264264元的交款书从2007年5月20号的凭证抽出,换成武某名字的交款书,并把2007年5月20号的凭证进行涂改。2008年8月在改账的同时,由李某从帐外资金中取出264264元整退房款,当时具体给谁不知道(应该是退李虎),2008年9月又以退武某房款的名义从大帐提取264264元整转入帐外资金平账。2008年12月收郭某洁房款200000元整。2009年1月退郭某洁121909元整,2009年9月收郭某洁房款227000元(此笔贷款包括办证等费用),至此,李虎以郭某玉名义所购的嘉禾园高层房款全部付清。以上所提武某,实际并无此人,也不存在购房情况,是为了做账虚拟的。10、郭某玉的证言,证明李虎是我女婿。李虎住在榆次嘉禾园小区高层12层,这套房子是我女儿郭某洁、女婿李虎的。这套房子是谁交的房款不知道,这套房和我没有关系。11、关于在东宿舍建设高标准机关住宅小区的实施意见,证明2001年3月15日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设立东宿舍区建设领导组,机关后勤中心服务中心李某真、李虎担任副组长。12、协议,证明2005年7月9日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与榆次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嘉禾园住宅小区高层住宅楼修建协议,李虎作为甲方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注明乙方为甲方预留住宅面积以1760元每平米计算。13、郭某毅的情况说明,证明大约2008年记不清几月份的一天,我陪姐夫李虎去晋中市商业银行为晋中市经济适用房公司交款,交款时因李虎未带身份证,借用了我的身份证,我在存单上签字,该款与我无关。14、晋中市经济适用房公司集资房款明细账、记账凭证、缴款书,三栏明细账,账务记录,证明2007年5月15日郭某洁缴高层房款30000元;2006年11月1日郭某洁缴高层房款50000元。当时高层19号楼12层1单元东户登记房主为郭某玉。至2008年12月郭某洁共付房款28万元。2007年5月15日虚构武某缴款264264元的缴款书,在账面上记作李虎的嘉禾园19号楼1单元12层东户缴款264264元。2008年8月6日在帐外资金中退高层房款264264元。15、晋中市经济适用房公司转账凭证、晋中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房款缴款书、三栏明细账、记账凭证、李虎的收款凭据、郭某洁的贷款借据、转账凭证、进账单、缴款书,证明2008年8月27日李虎通过晋中市商业银行汇款缴纳高层房款20万元,晋中市经济适用房公司向郭某洁出具10万元的缴款书两张。2009年1月6日该公司向李虎退房款121909元,其中退现金3500元,现金支票118409元。2009年9月11日李虎之妻郭某洁向中国银行贷款22.7万元,同年9月24日转入晋中市经济适用房公司,该公司出具22.7万元房款缴款书。16、购房协议书,证明2007年5月15日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与郭某洁签订了购买嘉禾园住宅小区高层住宅19号楼1单元12层东户的购房协议书,总房价357602元,首付款应为344264元。1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证明2010年3月30日付款方郭某洁,收款方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19-1-1201,售房款合计金额为357602元。18、纪检监察机关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证明2010年7月20日、7月24日李虎之妻郭某洁共向晋中市纪检委退出人民币264264元。19、晋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移送函、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晋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晋中市国资委监事会主席李虎担任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后勤中心主任期间的有关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时发现:2008年8月,李虎收受开发市委东宿舍(嘉禾园小区)的晋中市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程某珍人民币264264元,其行为涉嫌受贿,晋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0年7月21日将此案移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予以立案侦查,同日晋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李虎涉嫌受贿案的相关材料及被调查人李虎移交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当日决定以涉嫌受贿罪对李虎立案侦查。2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7日17时30分,临汾铁路公安处运城北车站派出所民警杨运泽根据公安处指挥中心提供的网逃信息,在运城北火车站候车厅内将李虎查获。21、被告人李虎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的视频录像。22、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对平遥县人民法院补充侦查意见的回函,公诉机关认为:13.5万元的性质为被告人李虎缴纳的购房款,系被告人李虎与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公司之间买卖房屋的法律行为,与被告人李虎收受264264元贿赂款的事实之间无关联性;程某珍从账上套取264264元给付李虎,系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公司的单位贿赂行为,李虎称通过程某强还给程某珍个人10万元,因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公司和程某珍个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故该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为重要的是程某珍开庭时称并不知道10万元的事实。即使该款是李虎通过程某强交给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公司的,该款交款日期是在2010年4月21日以后,此时,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公司单位行贿的事实正被查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珍已被办案机关控制,依照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因此该10万元也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被告人李虎受贿一案系晋中市纪检委移交给晋中市检察院,晋中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后指定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现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晋中市纪检委是否召开过有关李虎涉嫌受贿一案的会议,检察机关并不知情。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根据被告人李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行贿人程某珍的证言、会计人员的证人证言、账证材料,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虎收受程某珍好处费264264元的犯罪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辩护人申请要求证人程某珍出庭作证,经该院准许,证人程某珍当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如下:其侄女程某嫁给了李虎的小舅子郭某毅,双方是亲戚关系。辩护人对程某珍询问时,其陈述,其当时是公司的法人,因工作关系认识的李虎,不清楚李虎是否有超过工作外给予了特殊关照,李虎在该公司购买过三期住房,二期的记不得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当时是李虎主动打电话向其借钱,大概20多万现金,当面给的。给李虎钱的数目是如何计算的,记不清了。公司与李虎之间的财务情况,其不知道。借李虎款是否通过董事会研究,记不清了。公司向李虎交房后,李虎的房屋出现了问题,向其反映过,其答应赔偿李虎的经济损失。涉案款264264元是李虎向其借的房款,没有打收据。当辩护人再次询问其给李虎钱时李虎是否明确提出是借款,其回答记不清了。在公诉人向程某珍询问时,其陈述,在办房产证时,李虎没钱,其就给了李虎钱,可能李虎当时欠公司的房款是264264元,当时想的是借给李虎,李虎还不还钱其不知道。对其在2010年4月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书写的情况说明都记不得了,不知道是以在检察机关的说的为事实,还是当庭说的为事实。李虎最后是否还钱其记不得了。不知道在2010年4月21日和28日程某强收到过郭某洁两次给的共计10万元这件事情。经程某珍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在检察机关的被询问笔录辨认,是其的签名。在法庭对程某珍询问时,究竟其给李虎的264264元是否是借款,其回答,不知道如何回答。李虎一开始说是要借,但是李虎还不还其款其不知道,还不了就算了,就算是给李虎的。在检察机关讲的是事实。之后,程某珍称心脏不舒服,要求退庭休息。在程某珍休息后再次出庭,其当庭陈述,要求以其原来在检察机关所讲的为准,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时书写“以检察院笔录为准”。针对程某珍的以上当庭证言,公诉机关认为应该以程某珍之前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两份情况说明为准。被告人李虎认为鉴于程某珍目前的身体状况和思维,程某珍所讲的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其和程某珍之间是一种经济往来关系,不存在为程某珍谋取利益的关系。其一直在还款,现在谁欠谁还不确定,因房屋的质量问题,最终没有对账。辩护人认为,在庭审中程某珍多次明确为借款,完全可以证明李虎无罪。该院认为,程某珍在出庭过程中,开始回答问题时明确为借款,但是对款项的来源、具体的经过以不知道、记不清楚为由不作明确的回答,故其将涉案款264264元解释为借款的理由不足,对此节证言不予采纳。之后,程某珍再次出庭表示以之前在检察机关的证言为准。该院认为,其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详细地交待了给付李虎涉案款264264元的经过,款项的来源、给钱的目的就是为了感谢李虎的关照,因为空开的这笔房款没有银行交款单,为了避免给李虎购房这件事留下后遗症,同时为了完善账务为了体现房款是李虎出的,嘱咐李虎将此款交到银行,故上述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李虎是受贿,不是借款。在庭审中,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下列的证据,证明其认为被告人李虎无罪:1、项目委托协议书,证明2003年4月25日,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与榆次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嘉禾园住宅小区”工程协议。李虎代表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协议上签字。2、基建收据,证明2004年7月30日李虎向晋中市委市政府机关基建财务处交房款85000元(东宿舍169.09平米房款)。3、晋中市委市政府机关基建证明(2011年1月14日出具)、交款书,证明根据管理局委托榆次(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嘉禾园小区的精神,取消基建账户,2005年9月19日将基建账户的668363.82元(其中包括李虎的2004年7月预交购房款85000元),转入榆次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与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为同一单位。4、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2005年10月18日郭某洁向晋中工行迎宾支行贷款50000元,用途为购买住房。同日此款转入榆次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账户。5、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缴款书2份,证明郭某洁在2006年11月1日、2007年5月5日,分别交高层房款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6、购房协议,证明2007年5月15日郭某洁与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嘉禾园住宅小区高层住宅楼第19号楼1单元12层东户住房。面积182.45平米,售价1960每平米,总房款357602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首付总房款90%,即344264元。房屋竣工交付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前。7、苗某先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8号出具),证明我于2004年-2008年任晋中市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副主任,分管基建工作。2013年3月退休。2008年年底的一天,李虎在嘉禾园小区高层楼下告我说,他买上了高层住宅楼房子,原来的经济适用房不要了,让我把预交的经济适用房房款处理一下,后来,我给程某珍打了电话,请她把李虎预交的经济适用房房款处理一下,转顶高层楼款或退款都行。至于后来程某珍如何给李虎处理的不清楚了。8、晋中市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房产开发部证明一份(2011年2月17日出具),证明根据前任领导的证明,由于李虎原预购由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嘉禾园小区二期经济适用房一直没有落实,改购了由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嘉禾园高层住宅后,已于2008年底申请退出了购买嘉禾园二期经济适用住房。9、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缴款书2份,证明郭某洁2008年12月1日每次100000元,两次共缴纳高层房款20万元(19号楼1单元-12东)。10、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1)2005年9月20日收到李虎(郭某洁)85000元集资款。(2)2005年10月18日收到郭某洁(李虎)50000元集资款(由工行转来,以晋中市机关事务局资金证明为准,收款收据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3)2006年11月1日郭某洁交房款50000元。(4)2007年12月1日郭某洁交房款30000元。(5)2008年12月1日郭某洁交房款200000元。(6)2009年1月6日退郭某洁房款121909元。(7)2009年9月11日贷款到账227000元。11、中国银行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流程记录,证明2009年7月3日郭某洁与该行签订贷款合同,用于支付嘉禾园19-1-1201购房款。贷款金额22.7万元直接划至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2月4日郭某洁提出贷款,经银行流程审核,于2009年9月11日放款。12、收条2张今收到郭某毅现金50000元,计伍万元整(郭某洁的借款)2010年4月21号。程某强今收到郭某毅送来现金伍万元(郭某洁的借款)2010年4月28号。程某强。13、谢某忠、李某兵的证明材料,证明谢某忠是城市人家项目经理。为郭某洁嘉禾园高层装璜,施工前发现墙面全是沙灰墙,建议铲除,重新抹灰。如果不铲,以后墙面开裂不负责任。后主家找来一男一女,据说是开发商,他们认为局部处理即可。我们施工期间发现墙面大面积开裂,中途停工,后主家找人重新抹墙,之后我们重新施工,又给5500元。14、太原市小店区伟邦百叶经销部现场问题说明、报价单,证明嘉禾园高层的客户郭某洁因衣帽间紧邻窗户,窗户密封不严,下雨漏水,导致地板、衣柜、鞋柜等家具遭水浸泡。发潮、发霉、变形、变色。家俱拆除后大部分无法使用,需重新生产异型费及拆装费共计44500元。15、协议书,证明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与郭某洁因墙体质量及漏水,造成地板、家俱严重损坏,双方签订协议,损失金额156616.84元,同意赔偿郭某洁60%,共计93969元整。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损失。16、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李虎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7月7日住院,行胆囊切除术。查出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畸形狭窄并关闭不全。17、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南街派出所监外执行罪犯请假、销假条,西南街派出所监管对象请销假呈报表、病历,证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李虎为办理养父的丧葬事宜向公安机关办理了请销假手续,没有违反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应当遵守的制度规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护人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款是程某珍借与李虎之款,且李虎一直归还,李虎帮助程某珍解决建设工程中的拆迁、四邻纠纷属于职务行为,李虎之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大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款是借款。关于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是否是借款的意见,(1)被告人李虎及行贿人程某珍在侦查机关供述均供认是程某珍为感谢被告人李虎对该公司的关照给被告人李虎的好处费。程某珍在出庭作证时最后表示以在检察机关的陈述为准,否定了其在开庭开始时所作是借款的证言。(2)在款项的来源上,涉案款264264元,在2007年5月程某珍指示财务人员在账面上虚挂李虎交房款264264元,2008年程某珍指示财务人员虚构武某的名字以武某购房、退房的名义在帐外资金上取出涉案现金,交与被告人李虎,目的是体现李虎从银行亲自缴纳房款,由李虎取得银行的房款缴款书,避免给李虎购房这件事留下后遗症,上述事实,有程某珍及财务人员彭某萍、李某的证言、账务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证明程某珍用公司之款给付李虎好处费的事实。假设是程某珍个人借与李虎之款,无需通过财务部门,并告知财务人员为李虎解决房款编造武某虚假的购房、退房的事由,达到为李虎支付房款的目的。故程某珍当庭开始所称的是借款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3)辩护人及被告人李虎通过举证证明李虎有还款的行为,证明是借款的观点,经查,该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双方无借据等证据。其次,被告人李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程某珍的证言、财务人员李某、彭某萍的情况说明、账证材料,证明被告人李虎为三期的高层住房,先缴纳8万元,之后又交20万元,后退房款121909元,又贷款22.7万元目的是为了交清李虎的高层住宅房款及房屋配套费用38万余元,并非是归还程某珍给付的264264元,在整个连续过程中被告人李虎也从未提及过二期房款13.5万元以及13.5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虎有归还264264元的行为,证明了264264元不是借款。再次,被告人李虎称在2010年4月两次共归还程某珍10万元,程某珍出庭证明对此10万元不知道。至于房屋质量问题,属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意见,对辩护人及被告人李虎所提是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部分采纳。关于被告人李虎及辩护人所辩李虎为程某珍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解决四邻纠纷、拆迁、配套设施过程中的帮助,是李虎的职务行为,应尽的职责,并非是关照,程某珍给付涉案款时李虎已经调离,不再对程某珍的公司监管,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虎利用职务便利,为程某珍的公司在工程建设上提供了帮助,并收受了程某珍因此而给予的财物。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无论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是否合法,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是为请托人个人谋取利益还是为与请托人相关的单位谋取利益,也无论在为他人谋利时是否已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也无论是事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还是事后收受他人财物,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被告人李虎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本身是否正当,均不影响对李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虎所辩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是在手术后七天就被纪检部门双规,是在身体虚弱,吃饭、睡觉均不好的情况下,为了保命,想早点出去治疗而作出的供述,是违心的供述,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李虎所称上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虎及辩护人称,2014年6月6日晋中市纪检委召开对李虎申诉的调查结果的通报会议,会议认为,通过两年的调查,原认定受贿存在疑点、瑕疵,没有构成违法。经查,对此经过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答复对此并不知情,且被告人李虎及辩护人也未向法庭提供该通报的原件或复印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院认为,被告人李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虎在被查处的过程中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李虎上诉认为:该主观上没有收受程某珍及其公司贿赂的故意,客观上程某珍供述是借款,且该向程某珍及其公司偿还购房款,并已被原审法院依法查明的证据认定,故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请求二审判定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李虎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未记载起止时间,属瑕疵证据,原审法院直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李虎主观上无受贿的故意,并且在本案发生时,该已不担任任何与程某珍或其公司有关系的职务,客观上未给程某珍或其公司谋取利益,受贿罪名不成立。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成立。3、本案涉案款项,与该购房及房屋装修损坏之间有一定关联。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虎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未记载起止时间,属瑕疵证据,原审法院直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虎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均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且证人程某珍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并认可其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故原判对程某珍的证言予以认证并无不妥;其次,上诉人李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该自书的交代材料、思想认识相吻合,且与证人程某珍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并可排除系非法取得,故足以证实该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综上,原判采信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此点上诉、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虎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虎不构成受贿罪,264264元实为借款,并与购房及房屋装修损坏之间有一定关联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李虎在原审期间提供的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与榆次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于2003年4月25日的“嘉禾园住宅小区”项目委托协议书及2005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可证实,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具有负责解决四邻及外界对施工的干扰,协调本项目与有关部门的关系等责任,且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由李虎作为代表签字,可见李虎具有主管、负责、承办、监督该项工作的职权,且通过上诉人李虎的供述、证人程某珍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李虎通过该职务上的便利确为程某珍及其公司提供了帮助;其次,中共晋中市组织部文件可证实上诉人李虎于2001年10月至2007年12月任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期间于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任晋中市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主任兼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根据上诉人李虎的供述、证人程某珍的证言可证实二人在2007年就李虎的剩余房款由程某珍解决已达成意向,且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彭某萍、李某的证言、帐证材料等可予佐证程某珍就264264元在2007年已着手准备的事实,虽上诉人李虎在2008年才获得264264元,但不影响李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再次,上诉人李虎与程某珍证之间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且证人程某珍否认二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与上诉人李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另外上诉人李虎与程某珍之间就264264元未签订借款协议,上诉人李虎足可通过贷款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剩余房款,并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且上诉人李虎在获得贷款22.7万元后并无主动、积极归还程某珍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不符合通常的民事借贷行为。最后,上诉人李虎的受贿行为已完成,后续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综上,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李虎收受程某珍264264元的行为、性质认定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当,故对此点上诉、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对上诉人李虎主动退赃的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有所考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郑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