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执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兆奎与被执行人王乐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兆奎,王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执字第715号申请执行人:杨兆奎,男,65岁。被执行人:王乐成,男,32岁。申请执行人杨兆奎与被执行人王乐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蛟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王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兆奎玉米款人民币44,198.00元,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王乐成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兆奎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乐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7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蛟民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乐成所有的在蛟河市漂河镇青背村青背屯原采购站院内存放的地泵秤一台、整套输送带二台,50伏变压器一台。被执行人王乐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杨兆奎以查封物品价值过低为由,不同意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经将该案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杨兆奎释明,申请执行人杨兆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乐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兆奎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审查,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艳忠审 判 员 孙 杨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