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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永花、XX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宋清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郭永花,XX宝,宋清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春龙,公司经理。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成区大学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宝,农民。原审原告郭永花。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清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4)沽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18时20分许,XX宝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乘客四人,由河东村驶出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万强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半挂发生碰撞,造成XX宝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员王秀芬、王金荣、郭永花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XX宝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万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芬、王金荣、郭永花无责任。鲁N×××××/鲁N×××××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进行治疗。原告XX宝的伤情经沽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出院后休息60日,出院后护理15日。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XX宝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127.54元、误工费5443.68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5160、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6311.22元。原告郭永花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509.91元、误工费1048.32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9028.23元。由于本次事故四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需要分配比例,不足的医疗费项下损失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30%,其余索赔项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18时20分许,XX宝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乘客四人,由河东村驶出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万强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半挂发生碰撞,造成XX宝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员王秀芬、王金荣、郭永花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XX宝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万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芬、王金荣、郭永花无责任。鲁N×××××/鲁N×××××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进行治疗。原告XX宝的伤情经沽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出院后休息60日,出院后护理15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其要求对原告XX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对本次事故中的四名受害人XX宝、郭永花、王金荣、王秀芬的损失按照其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XX宝2736.46元,赔偿郭永花2109.45元,赔偿王金荣2748.28元,赔偿王秀芬2405.81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XX宝57978.68元,赔偿郭永花3848.32元,赔偿王金荣3848.32元,赔偿王秀芬4920.16元。受害人XX宝不足的损失为5596.08元,受害人郭永花不足的损失为3080.46元,受害人王金荣不足的损失为4013.33元,受害人王秀芬不足的损失为3513.23元。对于四名受害人不足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李万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XX宝1678.82元,赔偿郭永花924.14元,赔偿王金荣1204元,赔偿王秀芬1053.9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X宝62393.96元,赔偿郭永花6881.91元,赔偿王金荣7800.6元,赔偿王秀芬8379.94元。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宝62393.96元,赔偿原告郭永花688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了上诉人关于对被上诉人XX宝伤残等级有异议的质证理由,准予重新鉴定,并指定上诉人于庭审结束后十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1月26日上午9时,沽源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公开审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临时停电庭审被迫推迟到下午2时。当日下午2时,法院继续审理该案。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伤残无论从住院病历还是从做伤残鉴定时的X线片都显示被上诉人盆骨对位正常,无遗留盆骨畸形愈合等症状,该鉴定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遂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庭审法官在查阅住院病历、反复查看鉴定报告上的X光片后当庭同意我方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要求我方代理人当庭手写重新鉴定申请,庭审结束后十日内提交正式的书面鉴定申请。我方代理人希望在原被告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共同选择一家鉴定机构尽快作出鉴定,避免因鉴定期过长影响对被上诉人的赔付。但我方没有等到庭审法官所说的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通知选择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却接到了沽源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的判决。被上诉人XX宝为农村家庭户口,这一点在户口簿、一审判决书和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等都有所体现,被上诉人XX宝是沽源县平定堡镇车站西街四道巷村村民,职业是农民。且被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的证明也根本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为时间跨度过长,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请二审法院准予重新鉴定,并依法裁决,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XX宝、原审原告郭永花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鲁N×××××/鲁N×××××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赔偿数额、责任比例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