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昌市文城镇横山村民委员会龙榜三村民小组等与被上诉人文昌市文城镇横山村民委员会龙榜七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卢朝仁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昌市文城镇横山村民委员会龙榜三村民小组,文昌市文城镇横山村民委员会龙榜五村民小组,被告文昌市文城镇横山村民委员会龙榜七村民小组,卢朝仁,李迅,刘乙锋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文城镇横山村民委员会龙榜三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符林海,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文城镇横山村民委员会龙榜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云少玲,该村民小组组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坚,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文昌市文城镇横山村民委员会龙榜七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符致存,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林祥、黄镜澄,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卢朝仁,男。原审第三人李迅,男。原审第三人刘乙锋,男。原审第三人李迅、刘乙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朝仁,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文昌市文城镇横山村民委员会龙榜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榜三村民小组)、文昌市文城镇横山村民委员会龙榜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榜五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文昌市文城镇横山村民委员会龙榜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榜七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卢朝仁、李迅、刘乙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榜三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符林海及委托代理人冯志坚、龙榜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云少玲及委托代理人冯志坚,被上诉人龙榜七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符致存及委托代理人林祥,原审第三人卢朝仁,原审第三人李迅、刘乙锋的委托代理人卢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将位于头苑办事处横山村委会下僚坡40.9954公顷的土地确权为头苑办事处龙榜三、四、五、六、七经济社共有,各共有人分别持有《集体土地所有证》。共有地类中耕地为15.6572公顷、园地为22.3490公顷、林地为2.9891公顷,土地所有证记事栏内载明:本宗地从1962年前一直使用至今,权利共有人:龙榜三、龙榜四、龙榜五、龙榜六经济社。本宗地为共有宗地,各共有所有权利人按原来使用习惯使用土地。2009年1月30日,第三人卢朝仁、李迅、刘乙锋与被告龙榜七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该村公路边的2.1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可用于种(植)养(殖)、建房等,承包期限为30年,30年后自动延续30年,即2009年1月31日起至2069年1月30日止,60年的承包金一次性交付,每亩50000元,共计105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承包地上种植海南黄花梨,盖了二层楼房。现第三人已经交付承包金105000元。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在上述《集体土地所有证》范围内,2014年原告因被告将土地发包给第三人以及案外人符界、黄小海,就土地的权属、承包合同的签订、承包金的分割产生争议,经文昌市司法局文城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对上述《集体土地所有证》范围内归各自管理使用的耕地无异议,由各自发包,对林地、园地的管理使用有争议,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在上述《集体土地所有证》林地和园地范围内,在该证颁发前后,一直由被告按习惯管理使用。龙榜三村民小组、龙榜五村民小组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无效;2、责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发包出租所得钱款的三分之二即7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经国土部门确权属于原、被告共有,根据第三人早在2009年已经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租金由被告收取,并结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调解会上和开庭时的陈述和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该地一直由被告按习惯管理使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原、被告对《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为共有范围内的土地,应视为按份共有,有权管理使用各自份额内的土地,虽然份额尚不明确,但《集体土地所有证》已经载明“本宗地为共有宗地,各共有所有权利人按原来使用习惯使用土地”,所以被告有权利发包其按习惯管理使用的土地,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该院对原告的“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无效”、“责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发包出租所得钱款的三分之二,即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文昌市文城镇横山村民委员会龙榜三村民小组、文昌市文城镇横山村民委员会龙榜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文昌市文城镇横山村民委员会龙榜三村民小组、文昌市文城镇横山村民委员会龙榜五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龙榜三、五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多收的共有权益款人民币70000元给上诉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共有土地、土地发包承包合同、土地承包金事实方面。历史上,文昌市文城镇横山村民委员会龙榜村只是一个自然村。公社化以后,龙榜村分为七个生产队,后改称七个村民小组。由于一个自然村分为七个村民小组,村民使用土地方面就存在互相穿插、轮换耕作的情况。于是,在2005年,文昌市国土局在为龙榜村七个村民小组进行土地确权时,将那些互相穿插、轮换耕作的地块确认为龙榜三、四、五、六、七村民小组共有,并颁发了文集有(2005)第WJ11001600号、B号、C号、D号、E号共五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该五本土地所有证上确定的土地有40.9954公顷、合614.931亩(其中,耕地15.6572公顷,合234.858亩,园地林地25.3381公顷,合380.0715亩)。如今,属于耕地的共有地块没有出现矛盾,而发生矛盾的是380.0715亩的园地和林地(以下简称园林地)。因园林地存在历史性侵权(土地被确认为共有之前发包,确认为共有后发包主体不做变更)和故意侵权(土地被确认为共有后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发包),统称为有侵权。上诉人曾经多次针对侵权行为提交给村委会、镇政府协调制止侵权,但由于种种原因,村委会和镇政府一直协调不成、制止无效,侵权行为也因此发展到可以延续发包60年,可以盖楼房居住的地步。侵权行为具体表现是:龙榜七村民小组在2009年将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发包期限30年,期满后继续发包给他们30年,等于延续发包期限60年,他们有的已经在发包地上盖起楼房居住。在2005年土地确权以后,明知土地权利主体不属于自己一个村民小组,又不通过土地共有人同意将土地发包,属于故意侵权,明显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认为,土地自2005年确权为共有以后,被上诉人应当遵守土地共有的法律规定,及时调整和变更共有土地上已经产生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主体,自2005年以后由承包方支付的承包金应由土地共有人均分,因此,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多收的共有权益款人民币70000元给上诉人,诉求合情合理合法,应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二、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错误所在。一审判决错误集中表现为:遗漏重大法律事实;缺乏关键证据,不当适用法律。1、解决本案纠纷在于“土地共有性质分类”的法律事实,即土地共有权性质中分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类。本案件土地共有性质应当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很明显,一审法院没有将这重大法律事实作为审理本案件的重点,造成一审判决中有重大法律事实被遗漏。2、五本《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记事栏中的“本宗地为共有宗地,各共有所有权利人按原来使用习惯使用土地”的记载。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解释“原来使用习惯使用土地”表述的法律属性。如果说这表述是国土部门为了保持和稳定该共有土地当时使用的现状,避免出现矛盾和纠纷所做的要求和建议,则这表述就不具有土地确权性质;如果说这表述是属于土地确权性质,则国土部门应当就“原来使用习惯使用土地”的确权有更加明确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什么样的情形才符合“原来使用习惯使用土地”的条件。比如说,该土地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存在“你耕作后我耕作”的轮换耕作和丟荒等情况哪一种才是法律层面上的“原来使用习惯使用土地”以及土地面积、四至如何界定等等,都应当由国土部门详细且明确的解释。另外,“原来使用习惯使用土地”的表述绝不是共有人的共同约定。总之,国土证上“原来使用习惯使用土地”表述的法律解释权在国土部门,任何机关、单位均无权对国土部门的表述做法律解释。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取得国土部门关于原来使用习惯使用土地解释等关键性确权证据却没有取得,造成一审判决缺乏关键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共有土地性质认定为按份共有是不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多收的共有权益款人民币70000元给上诉人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应的得到上级人民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龙榜七村民小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本案土地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的问题,共有关系的认定,应该是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是家人外,均应当是按份共有。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并没有对土地证项下的土地进行明确的约定,双方又不具有家庭关系,应按《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视为按份共有,上诉人认为不适用该条是错误的,上诉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第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的备注一栏都明确了按习惯使用土地,如果是共同共有,就不是各自使用而是共同使用,从备注一栏也可以看出是按份共有。第三,从双方实际使用来看,一审中,双方都确认耕地是在各自使用,从这个角度也可以看出,土地证的性质是按份共有。第四,从共有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不存在共有的法律基础。在本案,土地证上还有其他的村小组,他们也明确表示是跟本案地块无关,否则第六、四村民小组也不可能说他们不共有这块地。第五,多年来,该地使用情况是各权利人均是按习惯使用发包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卢朝仁、李迅、刘乙锋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2份新证据,一份为原审第三人承包土地现场照片,证明原审第三人承包土地的事实,同时证明七村民小组发包土地存在侵权。对照片现状,原审第三人表示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一份为龙榜三、五村民小组向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发出的《请求对土地证中涉及术语进行解释申请书》,该局于2015年2月9日收文并于同月28日出具回复函。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同时认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不能代替政府答复,不具有合法性。对内容上认为恰恰证明是按份共有。对该组证据本院确认其为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向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发出《请求对土地证中涉及术语进行解释申请书》,该局于2015年2月9日收文并于同月28日出具《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请求对土地证中涉及术语进行解释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其回复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各村无法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未配合进行分割工作,造成该宗地至今未分割清楚。希望各村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的原则协商分割该宗地,并达成一致分割意见后,配合政府做好共有宗地分割登记工作,避免矛盾激化。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涉案共有土地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上诉人是否应获得土地发包收益款的三分之二收益。本案涉案土地2.1亩于2009年1月30日由被上诉人龙榜七村民小组发包给原审第三人承包经营。2005年5月10日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经政府确权属于头苑办事处龙榜三、四、五、六、七经济社共有,各共有人分别持有《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证载明“本宗地为共有宗地,各共有所有权利人按原来使用习惯使用土地”。从《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记载和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回复》内容来看,文昌市人民政府对涉案虽然确认为共有,但并没有确认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为了完成土地确权工作,在各方当事人对土地分割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文昌市人民政府确定按原来的使用习惯使用土地,避免矛盾激化。本案涉诉土地虽然是在土地被确权为各村民小组共有后才由龙榜七村民小组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的,但在2009年发包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上诉人所举证的会议记录、调解笔录是2013年底至2014年期间的,该地至今也使用多年,双方当事人在政府没有对土地共有所有权进行具体分割前,应当尊重该使用习惯。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认为《集体土地所有证》记载“各共有所有权利人按原来使用习惯使用土地”,是文昌市人民政府在土地确权时已经确认了目前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按份共有,属于理解法律错误,土地所有权的确认不能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来认定权属,且该法条适用的是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约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依照该条规定,土地权属的确认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虽然上诉主张土地所有权证上的记载事项应由国土部门进一步解释,国土部门也回复该宗地至今未分割清楚,但国土部门同样未对该宗地确认属于共同共有,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包给原审第三人的承包地是共同共有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以土地共同共有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擅自发包导致合同无效并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目前享有发包权。上诉人同时对承包合同内容提出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签订合同的双方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无权提出。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要求分得三分之二的承包款收益等上诉理由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的理由认为该地属于按份共有并适用《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一审理由不当部分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龙榜三村民小组、龙榜五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海燕审判员 黄声泽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学雪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审核:陈海燕撰稿:陈海燕校对:洪学雪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印制(共印3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