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XX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康,外号“阿勇”,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1日被广西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以吸毒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婕、代检察员黄麟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XX康在马山县杨圩石场内,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蒙飞朝和一名外号叫“青蛙”的男子。2015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XX康在马山县杨圩石场内,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梁辉。交易后,被告人XX康与梁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梁辉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09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梁辉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XX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南公刑鉴(化)字[2015]0311号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人蒙飞朝、梁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XX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资人民币2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海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