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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牛和志与彭志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志银,牛和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银,男,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廉晓,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和志,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志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2014)平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3日16时许,彭志银驾驶鲁13/F94**号手扶式拖拉机在平邑县临涧镇信用社南侧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牛和志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牛和志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志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和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和志受伤住院10天,经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牛和志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住院至骨折愈合约半年时间需要一人护理。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519.23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987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92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45元、摩托车��失3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75388.8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妻子徐思花及其女儿牛德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提供复印费票据一张,摩托车维修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四张,施救费单据一张。另查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彭志银驾驶鲁13/F94**号手扶式拖拉机在平邑县临涧镇信用社南侧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牛和志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牛和志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彭志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牛和志的摔伤是一次单方交通事故,与其的车辆无任何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复印费、车损系合理支出,符合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属于尚未发生且数额不确定的损失,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凭医疗费票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牛和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519.23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987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45元、摩托车损失370元,合计58709.23元,由被告彭志银负担41096.46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2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由原告牛和志负担50元,由被告彭志银负担1963元。上诉人彭志银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2、对上诉人垫付的5400元医疗费一审未予认定,不公。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牛和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彭志银驾驶鲁13/F94**号手扶式拖拉机与牛和志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牛和志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彭志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和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牛和志的伤后经济损失及车辆损失,上诉人彭志银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院病历记载,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牛和志左髌骨粉碎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膝、手皮肤软组织错裂伤,因此,原审根据该伤情并结合医院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牛和志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9870元适当,上诉人彭志银主张原审认定该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彭志银主张其为被上诉人牛和志垫付医疗费5400元,但其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牛和志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彭志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上诉人彭志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员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