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邓瑞临与广州市广孚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31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65号原告:邓瑞临,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林冀绪、姚广峰,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广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万柱波,董事。委托代理人:尹少雄,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俊,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瑞临诉被告广州市广孚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瑞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冀绪,被告广州市广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少雄、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关系的赔偿金496000元;2.经济补偿金248000元;3.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4.拖欠的工资共48000元;5.未休年休假工资198620.69元;6.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999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并以月薪16000元为基数为原告补缴自1999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4年9月16日。(二)原告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12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2213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自1996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提成差额34409.5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10天和2014年度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3123.4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1999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五)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5716.71元。(六)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自原告入职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双方无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仍有续签,为此提交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对此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复印件不确认,进而对被告关于双方仍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不采信。原告2014年9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2013年9月16日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受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双方自2014年7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的权利义务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故原告要求2014年7月1日起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8676.46元(15716.71元÷21.75天×10个工作日+15716.71元×9个月)。(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4年8月18日,被告免去原告番禺部经理职务,调回公司另行安排。当月29日,被告将原告转调工业部任工程师助理,并自同年9月1日起执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次日起无再上班。被告主张曾于2014年9月17日发函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否认,被告对此无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实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可见双方协商不成后原告2014年9月1日起未再上班,被告也无提供证据证实曾联系原告,因此,可以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至于解除的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2014年8月31日。即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5年3个月,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808元,原告月均工资无超该数额的3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3609元(15716.71元×15.5个月)。(八)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工资:庭审中,原告明确具体是指2014年6月、7月、8月份未发放的提成工资,并同意第二项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支付提成差额34409.53元。(九)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原告明确同意第三项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123.44元。(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庭审中,原告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裁判理由与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瑞临与被告广州市广孚贸易有限公司自1999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市广孚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瑞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3609元。三、被告广州市广孚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瑞临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8676.46元。四、被告广州市广孚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瑞临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提成差额34409.53元。五、被告广州市广孚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瑞临2013年度10天和2014年度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3123.44元。六、驳回原告邓瑞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广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丝茗庄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