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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21时51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BADX**号黑色东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路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93.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娄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