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丙,已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恶行,于2014年1月份诉至法院,惠民县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旧不思悔改,并愈加张狂,并于2014年5-6月份带其他女人回家居住,使原告无法忍受。原告为过上正常人的生活,无奈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真心不愿意离婚,在两人分居的这段时间里,被告无时无刻不在想着原告,以前被告确实有爱喝酒的毛病,但现在已经彻底戒酒了,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丙,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酗酒等原因导致经常发生争执,自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2014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6日,本院以(2014)惠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发生好转。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橱子三个及圆桌一个。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正房五间、东屋三间、西屋三间、沙发一套、茶几二张、双人床二张、组合橱一套、彩电两台、冰箱一台、水冷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摩托三轮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奇瑞轿车一辆、解放牌半挂货车一辆及二手桑塔纳轿车一辆。对于原被告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现在的市场价值为163300元,对于原告的估价,被告既不予认可,也不参与协商,更没有申请司法评估,为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的市场价值为163300元。被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车辆在惠民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原告对该笔贷款知情,并认可其在家时一直偿还贷款利息。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共同营建美好和谐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初期虽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交流,双方之间的隔阂愈来愈大。本院在审理中老年人离婚案件时虽慎之又慎,无奈本案原告坚持离婚的想法非常强烈,虽多方做工作,均无果。原告连续两次提出离婚,足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次女杨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学习,加之双方离婚后原告无固定住所,故原被告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为宜,由原告李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着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最大限度发挥财产价值的原则,本院查明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81650元。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于欠惠民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20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1日支付当月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正房五间、东屋三间、西屋三间、沙发一套、茶几二张、双人床二张、组合橱一套、彩电两台、冰箱一台、水冷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摩托三轮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奇瑞轿车一辆、解放牌半挂货车一辆及二手桑塔纳轿车一辆,均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81650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中欠惠民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各负责偿还50%。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汇泉审 判 员 杲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