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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方一珍与肖伟平、颜小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一珍,肖伟平,颜小英,徐明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244号原告方一珍。委托代理人吴晓香,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伟平。被告颜小英。被告徐明华。委托代理人肖娟(系被告徐明华的妻子)。原告方一珍与被告肖伟平、颜小英、徐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一珍委托代理人吴晓香、被告肖伟平、被告徐明华委托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一珍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动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公安编号为XX园XX号楼XX室)及X-X号楼X号车库,房屋总价款为300000元,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付295000元,产权证过户时支付5000元;第七条约定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过户。该协议书经昆山市千灯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295000元,被告则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动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与土地证已发放,但被告不予配合过户,对办证之事不予理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肖伟平、颜小英协助原告办理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号楼XX室及XX园XX号楼XX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伟平辩称:鉴于原告的不友好行为,对方在未尽到相关义务就提起诉讼,致使我处于舆论压力之下,我认为原告应当作出书面道歉。既然已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我将不履行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的办理,由原告自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办理。过户对象系原告本人,请求法院在判决过户时只能过户给原告本人,不能办理给第三人,以免给我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相关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另外在将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证办理至被告肖伟平、颜小英名下时,支出了1566.24元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负担。我今天出庭应诉造成的误工费用200元要求原告向我支付。被告颜小英未作答辩。被告徐明华辩称:原告在没有亲自就房屋过户事宜与我协商时就草率提起诉讼,我认为不当。诉讼之前原告曾电话联系房屋中介要求过户,中介就电话联系我提及过户一事。我答复中介让原告找被告肖伟平、颜小英,因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他们名下。因为过户需要约定时间,以及准备相关证件。但我不知道中介是如何转达原告的。此后我就收到了法院的应诉材料。我认为原告在未尽到沟通的前提下,就提起诉讼,错在对方。鉴于原告的不友好行为,致使我处于舆论压力之下,我认为原告应当作出书面道歉。既然已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我将不履行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的办理,由原告自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办理。过户对象系原告本人,请求法院在判决过户时只能过户给原告本人,不能办理给第三人,以免给我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相关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经昆山市千灯镇阳光房屋中介所介绍,原告与被告肖伟平、颜小英、徐明华签订动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三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号楼XX室及XX园XX号楼XX号车库;房屋总价为3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95000元,房产证过户时支付5000元;上述房屋房产证、土地证由地方政府统一办理,被告在领到两证后必须即刻通知原告前来领取,如原告需要进行产权过户,被告必须无条件协助并提供一切相关材料;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税、费概由原告负担。同日,昆山市千灯法律服务所对该动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295000元支付被告肖伟平、颜小英、徐明华,三被告出具了收取购房款295000元的收据,并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及车库的钥匙。涉案房屋及车库由原告占有和使用至今。现因原、被告就房屋过户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为129.37平方米;涉案车库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为10.22平方米。涉案房屋及车库系被告肖伟平、颜小英拆迁安置所得,所有权于2011年7月4日登记于被告肖伟平、颜小英名下,被告肖伟平、颜小英因此支出房屋买卖税款1566.2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动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见证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实测平方结算补充协议书、收据存根、公共服务费收据、见证费收据、被告肖伟平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现金完税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颜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及车库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交付了房屋及车库。现涉案房屋及车库均已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被告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伟平、颜小英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现登记于被告肖伟平、颜小英名下,根据动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当于房屋所有权过户时向被告肖伟平、颜小英支付购房余款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伟平、颜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方一珍办理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及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号楼XX室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二、原告方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伟平、颜小英购房款5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肖伟平、颜小英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肖伟平、颜小英负担。此款原告方一珍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肖伟平、颜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杭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