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董华丽与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丽,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03号原告:董华丽。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侠。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华丽与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董华丽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华丽撤回对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155元,减半收取150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7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