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红梅与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谢兆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梅,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谢兆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许红梅(曾用名许洪梅),女,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沭新东街**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兆爱,董事长。住所地:临沭县城北外环。被告:谢兆爱,居民。原告许红梅诉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谢兆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谢兆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梅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向原告借款69000.00元,并约定利率按1.5%计息,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17000.00元,11月23日偿还17000.00元,现仍欠借款35000.00元,利息15000.00元,共计欠款500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谢兆爱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0.00元,被告谢兆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兆爱、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谢兆爱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谢兆爱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原告主张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23日分别返还了借款17000元。下欠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未予返还,被告谢兆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9000元,被告谢兆爱提供保证担保,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已返还34000元属于返还本金,被告尚欠35000元应予返还。原告与被告谢兆爱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没做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应自原告催告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红梅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谢兆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收取845元,原告负担265元,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谢兆爱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贺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