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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远,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霍某。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雪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与被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因被告怀孕,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两人到民政局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婚前并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婚后,因双方在性格及理想目标上存在巨大差异,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原告家属发生争吵,且没有外出打工时也很少做家务,照顾儿子也不勤恳,即使在原告父母患病后也不帮忙照顾,双方的感情在婚后未能发展起来。2014年8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感情逐渐恶化,被告经常离家,或回家后也不做家务不照顾儿子,并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婚生儿子曾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被告未能勤恳照顾,主要由原告父母协助抚养,且原告父母也愿意继续协助抚养,故婚生儿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综上,双方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及理想目标上存在巨大差异,经常发生争吵,感情也未能发展起来,现双方感情严重恶化且长期无法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曾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曾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霍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相敬如宾,一直较为融合。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在生活上小吵小闹是难免的,但不足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法院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被告霍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羊义岭房屋二层价值30万元。经质证,被告霍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经质证,原告曾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看不出具体的位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对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到玉林市玉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原告以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原告家属发生争吵,双方的感情在婚后未能发展起来,夫妻之间没有得到良好的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一个儿子曾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双方要怜惜这一机会,力争夫妻重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霍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