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达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林某甲,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某某,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湛江市人,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任大利,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梅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8月份自由相识,于2008年10月23日到罗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号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2009年4月11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由于双方是奉子成婚,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重的个人主义思想,对原告缺乏关心、信任和包容。结婚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对婚姻生活充满失望。2014年上半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儿子带回湛江娘家抚养,期间被告本人却外出打工,导致儿子的心理出现问题,2014年下半年,由于被告娘家不愿意抚养外孙,被告又将其送回原告母亲携带抚养。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想改变现状,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可被告执迷不悟,从未做过任何有利婚姻生活的改变。婚生子林某乙从出生到现在绝大部分时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孩子与原告及其家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对罗定市的生活环境已经适应。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并且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保持现状,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如果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此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可分配,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各人各自承担。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所生育的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婚姻存续期间的原、被告所负个人债务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4、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从相识到结婚至今已有十年,且生育有一个可爱的儿子。人的婚姻是一种缘分,答辩人和林某甲缘分未尽。婚后有一些矛盾,一是因为双方年轻,二是林某甲对其父母的依赖性较大,总不愿和答辩人努力独立过好自己的日子,三是婚后林某甲在生活上有些不够检点,对答辩人造成了伤害。但尽管如此,答辩人还是不愿离婚,我不想让自己的儿子小小年纪就经受这么大的一种打击和伤害,也相信林某甲随着年龄长大能改正自己的错误。二、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由林某甲抚养儿子。我不愿儿子小小年纪就失去父爱或者母爱,且林某甲自己的独立生活能力都让人不放心,他根本无能力带好儿子。他要儿子是依赖其父母帮他带。众所周知,爷爷奶奶带孙子对孙子往往比较宠爱,对小孩成长未必有好处。而孩子还是由父母带最为好。我相信我有能力带好自己的儿子。我努力打工挣钱也是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条件。我不是不愿带儿子,实际是林某甲及家人强行将儿子从我这带走。三、我个人对外无什么债务,也从未听林某甲说过他有什么债务。相反,林某甲在我们婚后炒股票,最近股市行情较好,我们双方应有共同财产。我在林某甲姐姐的公司也有部分资金未收回。我们结婚时林家还有我们的房子和家具,这些财产应该是我们共同所有的。以上答辩人所讲全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信并驳回林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间相识恋爱,于2008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9年4月11日生育了儿子林某乙。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缺乏关爱、对原告缺乏包容和信任,于2015年1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结婚证、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愿结合的,双方共同生活了多年,亦生育有一名儿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对各自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多作自我反省,妥善处理好婚姻纠纷问题,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帼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