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迈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徐兵、乔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徐兵,乔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燕飞,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兵,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乔俭,女,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徐兵、乔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兵、乔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被告徐兵于2013年6月19日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推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徐兵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同日被告乔俭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徐兵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后,两被告自2013年11月后再无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兵、乔俭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刘广东(乙方)与被告徐兵签订借款协议1份(合同编号11011916),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偿还本息16500元,还款分期10个月,每月15日还款,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当日,被告徐兵(借款人)、乔俭(共同还款人)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乔俭承诺其与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费用。同日,徐兵(甲方)与投资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该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借款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编号为11011916)后,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30000元、信访咨询费3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当日,刘广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徐兵120000元,徐兵在《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上具名;另徐兵(授权人)与投资公司(被授权人)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1份,约定:授权人同意被授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费用。审理中,原告陈述:15万元借款中,原告向被告徐兵转账12万元,另外3万元是原告代被告支付投资公司服务费3万元,该笔费用是现金支付,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四个月本息,合计66000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6000元。因为被告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今未还款,故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因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流水、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原告刘广东主张被告徐兵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徐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60000元本金及600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此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兵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罚息,其合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确定被告徐兵应付的利息应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乔俭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乔俭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债务的加入,故原告的此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兵、乔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兵、乔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徐兵、乔俭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徐兵、乔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