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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1月11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同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6时30分度,被告人李某某在紫金县紫城镇今品厂对面其家中,正在容留管某波、黄某球、余某炎等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紫金县紫城镇附城今品厂对面其住房内,正在容留管某波、黄某球、余某炎等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可疑毒品1包及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可疑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11克。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7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球的证言:2014年12月24日16时左右,我到李某某在紫城镇今品厂对面的家中聊天,不久吸毒人员余某炎也来到并拿出1包毒品和他们一起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及吸毒工具针筒、锡纸等。2、证人余某炎的证言:2014年12月24日14时50度,我在紫城镇今品厂对面李某某的家中,当时在场的有我和李某某、管某波、黄某球四人,李某某说去拿些海洛因来“开档”(吸食毒品),我就用我手机1375020****打电话给“王百万”购买海洛因,500元买了0.5克,我们四人就开始吸食,管某波用针筒注射,我和另外两人就用锡纸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正在吸食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被缴获毒品海洛因及吸毒工具针筒、锡纸等物品。3、证人管某波的证言:2014年12月24日下午,我去到李某某在紫城镇今品厂对面的家中时,吸毒人员余某炎拿出一些毒品海洛因给我和李某某、黄某球一起吸食,我用针筒注射,他们三个就用“吹筒”的形式吸食,我们在吸食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及吸毒工具针筒、锡纸等物品。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拍照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和所查获的吸毒工具及毒品。5、毒品移交凭证及鉴定结论:证实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11克。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7月26日刑满释放。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2年8月28日。10、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2月24日14时40分度,管某波、黄某球、余某炎等人来到我家中准备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并叫余某炎出去看哪里拿货,约15分钟余某炎拿到海洛因回来了,我们就分货开始吸食,管某波用针筒注射,我和另外两人就用锡纸以“吹筒”的方式吸食毒品,正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被缴获毒品海洛因及吸毒工具针筒、锡纸等物品。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黄某球、余某炎、管某波等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李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也作了相同的供述,并有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并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其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