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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合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孟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12号原告孟某,女,1991年5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某,男,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婚姻关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六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郭某依法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主张不予主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