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隋明东与被告崔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明东,崔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隋明东,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农民。被告崔志超,男,满族,1985年9月24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南环路。代表人王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欣莹,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明东与被告崔志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本案,2015年5月13日9时,本院审判员李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明东、被告崔志超、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许欣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行驶至锦山镇河滨南街广场北门时,与被告崔志超驾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的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崔志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级残、X级残,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合计2210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志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付。医疗费按社保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按病历记载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按鉴定结论确定,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给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通过原告的起诉陈述和被告当庭答辩,原被告对2014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崔志超驾驶****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广场北门前相撞,致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事实;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围绕本院确定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医院收据一枚、病历一册、住院收据一枚、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2、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枚、检查费二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鉴定费支出情况。3、维修费票据一枚。证明维修电动车支出。4、交通费票据九枚。证明交通费支出。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有挂床现象,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按社保用药赔偿。2号证据意见书有异议,交警队委托不合理。鉴定费、检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不是正规发票。4号证据费用过高。被告崔志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一致。被告崔志超向本院提交了保单复印件、押金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了代抄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崔志超质证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二被告仅对票据的不正规提出异议,对修车费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通过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本院认证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崔志超驾驶****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广场北门前相撞,致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到喀喇沁旗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脑震荡脑疝,头皮裂伤,皮肤裂伤。原告在该院治疗118天,支付医疗费119431.14元。原告所受损伤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5)临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骨缺损及颅脑损伤构成X级、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556元。另查明,被告崔志超为原告垫付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崔志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崔志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中,在喀喇沁旗医院支付医疗费119431.14元,误工费14760元【82元/天×(2014年9月16日-2015年3月15日)】,护理费11918元(住院118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住院118天×40.00元/天),伤残赔偿金56093.4元(25497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556元,交通费525元,修理费148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由于在合同中有明确、具体的约定,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志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相应的减轻被告崔志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明东97776.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11918元+伤残赔偿金5609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25元+修理费14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隋明东各项损失80294.1元【(医疗费119431.14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4720元+检查费556元×70%】,以上合计178070.5元。二、被告崔志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三、原告隋明东返还原告崔志超1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308元,由被告崔志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隋明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