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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357号原告:周某,居民。被告:邓某甲,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邓某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儿子的出生后,被告多次与她人关系暧昧,从2013年10月起,被告竟然与第三者公然同居生活,原告希望被告回头是岸,但是被告却我行我素,弃原告与儿子于不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抚育费。被告邓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于2009年12月份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邓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之情,摈弃前嫌,相互尊重,经常沟通、互相体谅,彼此忠诚,多从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和义务,经营好婚姻和家庭,夫妻关系可望重归于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汤晓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