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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生国与李喜红、孙红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生国,李喜红,孙红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田生国,男,住平罗县。被告李喜红,男,住内蒙古。被告孙红忠,男,住银川市。原告田生国与被告李喜红、孙红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生国、被告孙红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平罗县兴平精细化工洗煤厂的承包人,2014年9月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28770元的煤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煤款共计39000元,下欠8977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喜红、孙红忠立即支付煤款897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红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欠条一张,证实二被告欠原告煤款下剩8977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孙红忠对原告出示的欠条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李喜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28770元的煤炭,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39000元,剩余89770元至今未付,引起原告的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煤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有89770元的煤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孙红忠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9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喜红、孙红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生国煤款89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保全费918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李喜红、孙红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世奇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