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秀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自强,系该公司个人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开文,系该公司个人业务部职员。被告宋秀树,男,汉族。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秀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宋秀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宋秀树公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宋秀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振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京汉、人民陪审员郑江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李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19日,被告宋秀树在远安县鸣凤信用社借款70000元,并用所属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本金3987元,利息给付至2006年3月24日,所欠本金66013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013元;2006年3月24日至2009年1月19日按月息8.64‰计算的利息以及2009年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96‰计算的利息;逾期变卖被告抵押房产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06)361号、(2010)425号、(2012)670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及主体变更情况。证据二: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抵押的事实。证据三: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按时如数发放了借款。证据五: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二份、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催收借款情况。被告宋秀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及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9日,远安县鸣凤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宋秀树签订《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秀树向远安县鸣凤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19日,每月20日按月息8.64‰付息,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宋秀树用其位于鸣凤镇北门村一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的房屋对借款作抵押,并于当日在远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远县私房鸣凤镇他字第2006-024号他项权证。当日,远安县鸣凤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宋秀树发放借款70000元。被告宋秀树在2006年3月23日偿还利息1290.24元;2008年8月22日偿还本金3987元及对应的利息1012.76元;剩余本金66013元及2006年3月24日至今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同时查明:2006年10月23日,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辖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0年12月10日,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北远安农村合作银行,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湖北远安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2012年12月12日,湖北远安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远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转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远安县鸣凤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宋秀树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获取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引起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秀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13元以及2006年3月24日至2009年1月19日按月息8.64‰计算的利息和2009年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96‰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宋秀树逾期履行,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宋秀树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北门村一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他项权证号为:远县私房鸣凤镇他字第2006-024号)的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宋秀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振宇审判员高京汉人民陪审员郑江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汪袁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