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浩金与王淑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金,王淑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周浩金,男,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茹宝,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玲,女,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浩金与被告王淑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宝,被告王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王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浩金诉称,200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出资筹建铁矿石开采及选厂协议书》,共同出资筹建“迁西县瑞丰铁选厂”,原告按协议如实出资1200000元。双方经营期间出现分歧,2004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保证将原告投资款和补偿款如期返还,且以自己的家庭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006年4月,被告为逃避债务,将实为合伙企业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他人。2007年2月12日被告在与该企业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所欠原告欠款转为个体工商户的股权,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07年2月12日《协议书无效》。被告王淑玲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1、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2004年1月18日原告周浩金(含宋瑞新、谢林)与被告王淑玲(含王英峰、张义文)以个人合伙的形式组建迁西县罗家屯镇瑞丰铁选厂并达成合作协议,但该企业当时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等人投资1200000元,占股份60%,被告投资700000元,占股份35%,王英峰干股顶100000元,占股份5%。后因股东之间有纠纷,原告要求退股,原被告等人协商于2004年11月27日签订退伙协议,原告的股份折合成人民币,分三次付清。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清原告的退伙股款,2005年3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归还退股款时间延长。2006年4月1日王英峰在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迁西县罗家屯镇瑞丰铁选厂到迁西县工商局登记在王英峰名下。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退股款,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了原告重新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前被告已付505000元,将下欠的768240元重新转作股金。被告将本身持有的850000元的股份转给原告400000元作为原告的补偿,违约金不再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拥有瑞丰铁选厂股金1170000元。2007年6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承诺书。第二天被告王淑玲、王英峰、薛丽珍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原告出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双方共同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200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另一合伙人王英峰签订了瑞丰铁选厂转让协议,将迁西县罗家屯镇瑞丰铁选厂转让到原告名下,当天原告到迁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的同时原告又将迁西县罗家屯镇瑞丰铁选厂卖给其外甥XX。2008年3月3日XX把该铁选厂卖给了刘瑞华,该企业变更登记在刘瑞华名下,该企业于2008年10月4日已经注销。原告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均有证据证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2、原告主张确认2007年2月12日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瑞丰铁选厂的创始人和股东,后又成为所有人,并将铁选厂卖给他人,一手经办了变更登记工作,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隐瞒事实真相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8日原告周浩金及案外人含宋瑞新、谢林与被告王淑玲及案外人含王英峰、张义文签订了《合作出资筹建铁矿石开采及选厂协议书》,共同出资筹建“迁西县瑞丰铁选厂”,原告按协议如实出资1200000元。双方经营期间出现分歧,2004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保证将原告投资款和补偿款如期返还,且以自己的家庭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前被告已付505000元,将下欠的768240元重新转作股金。被告将本身持有的850000元的股份转给原告400000元作为原告的补偿,违约金不再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拥有瑞丰铁选厂股金1170000元。第二天被告王淑玲及案外人王英峰、薛丽珍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原告出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双方共同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200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另一合伙人王英峰签订了瑞丰铁选厂转让协议,将迁西县罗家屯镇瑞丰铁选厂转让到原告名下,当天原告到迁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的同时原告又将迁西县罗家屯镇瑞丰铁选厂卖给其外甥XX。2008年3月3日XX把该铁选厂卖给了刘瑞华,该企业变更登记在刘瑞华名下,该企业于2008年10月4日已经注销。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07年2月12日《协议书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均提交的合作出资筹建铁选厂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书、铁选厂转让协议书;原告提交的股东会议纪要、迁西县罗家屯镇瑞丰铁选厂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营业执照、铁选厂转让协议书(周浩金与XX的转让协议书)、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和本院调取的(2012)迁民重字第18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2014)唐民三终字第292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双方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所订立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均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本案所涉迁西县瑞丰铁选厂经几次易手后已于2008年10月4日被注销。故原告以被告隐瞒事实真相,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来院提起诉讼,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浩金要求确认其与王淑玲于2007年2月12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周浩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