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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常家和与王小丽、王俊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家和,王小丽,王俊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常家和,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966725被告:王小丽,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俊才,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古东居委会王寨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6021954********(系王小丽之父)原告常家和诉被告王小丽、王俊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家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丽、王俊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家和诉称:原告于1997年在谯城区古城镇人民路自建房屋一套,房屋结构为混合型上下两层,面积为283.14平米。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并于1999年3月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1999000307。后因原告房产证遗失,于2013年又重新换发了新的房屋产权证,现在产权证登记号码为:亳字第××号。被告王小丽原系原告的儿媳,被告王俊才系被告王小丽之父,由于原告之子与被告王小丽离婚,二被告于2013年4月份无理搬到原告的房屋内居住,进而霸占该房屋,并且还在原告的房屋上面安装了摄像头,另对原告的家人进行殴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拆除安装在原告房屋上面的摄像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常家和针对其诉���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编号为亳字第××号房产证,证明原告常家和对坐落在谯城区古城镇人民路的房屋具有单独的所有权;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房屋上安装了摄像头,并在房屋内居住的事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的民事答辩状,证明二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二被告存在侵权事实;(2014)谯民一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常永军与王小丽离婚诉讼过程中,法院并未认定王小丽对原告的房屋具有使用权;证人朱某、薛某当庭证言,证明二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内居住,并安装摄像头的事实。被告王小丽、王俊才辩称:一、原告所诉房屋系原告承诺并同意由被告王小丽所有、居住和使用的��2002年农历九月初六日被告王小丽与原告之子常永军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贺威。在被告王小丽与常永军同居生活后,原告即将该房屋房产证交给被告王小丽,承诺该房屋属于王小丽所有、居住和使用。2014年7月3日,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王小丽与常永军离婚。因王小丽无房屋居住,遂带着儿子常贺威在原告所诉的房屋内居住,应是合理、合法,被告王俊才帮助女儿照顾孩子居住在该房屋内也是在情理之中。二、被告王小丽已付该房屋租赁费12000元。被告王小丽在与常永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将该房屋租赁给王清平,王小丽带着孩子常贺威因无房屋居住,遂将租赁费返还给王清平12000元。王小丽与常永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并未分家析产,至今被告王小丽所返还给王清平的房��租赁费原告和常永军均未返还给王小丽。所以,虽然被告王小丽与原告之子常永军离婚,但儿子常贺威仍由被告王小丽抚养,王小丽与儿子常贺威在该房屋内居住应合情、合理、合法。被告王小丽、王俊才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小丽原系原告之子常永军之妻,被告王俊才系被告王小丽之父。1997年原告在谯城区古城镇人民路自建房屋一套,房屋结构为混合型上下两层,面积为283.14平方米。该房屋登记为原告常家和单独所有,并于1999年3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1999000307。后因原告房产证遗失,又于2013年重新换发了新的产权证(房地权证亳字第××号)。2014年7月3日原告之子常永军与被告王小丽因感情不和而由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双方婚生之子常贺威由王小丽抚养。现被告王小丽以离婚后无房屋居住,被告王俊才以帮助女儿照顾孩子为由居住于诉争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并在该房屋上安装了摄像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中包括所有权。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原告于1997年在谯城区古城镇人民路自建混合型上下两层房屋一套(面积为283.14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由此取得了该处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对于妨害权利人��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告王小丽以离婚后无房屋居住,被告王俊才以帮助女儿王小丽照顾孩子为由强行居住于所诉的原告房屋内,并在该房屋上安装了摄像头,由此妨碍了原告对其房屋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对此二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拆除安装于房屋上的摄像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丽、王俊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原告常家和所有的位于谯城区古城镇人民路自建房屋一套(混合型上下两层,面积:283.14平方米)内搬出,并将安装于该房屋上的摄像头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小丽、王俊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