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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佳怡、田雨阳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佳怡,田雨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34号原告田佳怡,女,汉族。原告田雨阳,女,汉族。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魏红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延辉,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志军,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该公司职工。原告田佳怡、田雨阳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父亲田宾宾在被告处购买了《启航在线-会员联保卡》意健险保险卡,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田宾宾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受益人二原告保险金10万元,但被告却不予全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二被告辩称,根据田宾宾的工作性质,其职业类别应为三类,赔付比例为70%即70000元,该赔款已由田宾宾的母亲领取。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田宾宾通过代理公司购买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行的启航在线会员联保卡,保险期间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额基数10万元,保险金额为保额基数X职业类别系数,意外伤害残疾保险,保额基数10万元,保险金额为保额基数X职业类别系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基数1万元,保险金额为保额基数X职业类别系数。2013年12月23日,仝方中驾驶豫A7FZ**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开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吾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昆吾路由北向行驶的李勇驾驶的豫AQ69**号车相撞,豫A7FZ**小型轿车失控后与田宾宾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田宾宾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仝方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宾宾无事故责任。后原告作为田宾宾的继承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已赔付为由拒赔,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田宾宾生前系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建设管理办公室征迁安置科科长。田宾宾死亡后,继承人有其母亲王桂香,父亲田立国,两个女儿田佳怡、田雨阳。田宾宾的父母在田宾宾死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已支付其保险金70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田宾宾的父母参加诉讼,他们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也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田宾宾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保险卡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公司代为出售的,现田宾宾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属于启航在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田宾宾生前系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建设管理办公室征迁安置科科长,属于职业类别中的行政管理人员,系一类人员,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按100%的比例赔付,扣除已支付的保险金70000元,尚应支付30000元。田宾宾的法定继承人共有四人,其父母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也不主张权利,故另外两位继承人即本案二原告有权主张该笔保险金。对于死者的四位继承人分别取得的保险金,继承人之间若有争议,应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田佳怡、田雨阳保险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马 洁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