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立新与白山合陆有限责任公司、宋宝贵、徐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新,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73号原告田立新,男,47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被告宋宝贵,男,53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徐洪梅,女,50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立新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新、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委托代理人叶潇潇、臧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宝贵、徐洪梅系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体育新村的项目负责人,因工程建筑开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0.00元,并以其开发建设的体育新村房屋作为抵押。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宋宝贵、徐洪梅辩称,借款属实,具体待质证后发表意见。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9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徐洪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挂靠于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泉路体育新村小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宝贵、徐洪梅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原、被告进一步核对账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本金1,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对此予以认可,因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田立新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0.00元(预交9,600.00元,余款在执行回款中扣除),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