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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正平与赵云深、苏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平,赵云深,苏建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285号原告宋正平。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赵云深。被告苏建卫。原告宋正平诉被告赵云深、苏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侍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深、苏建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7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赵云深因经营货运生意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50000元,均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苏建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云深未作答辩。被告苏建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赵云深向原告宋正平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苏建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内容为:“今借到宋正平现金贰万圆整(20000),借款人:赵云深,2014.4.7,担保人:苏建卫”。2014年11月5日,被告赵云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苏建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圆元整(50000),借款人:赵云深,2014.11月5日,担保人:苏建卫”。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4月7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中“担保人:苏建卫”系原告起诉之后即2015年5月12日下午苏建卫本人在借条上书写的。2014年11月5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是借款当天即2014年11月5日原告书写的,苏建卫的签名是借款当天苏建卫本人书写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宋正平与被告赵云深、苏建卫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苏建卫自愿为被告赵云深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借条中未明确保证责任形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正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苏建卫对被告赵云深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赵云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侍海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头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