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禇某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捕前住黑龙江省安达市。2008年12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绥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安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同年11月27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禇某某在家中玩妻子杨某某的手机时,发现手机“陌陌”里有被害人王某某与杨某某聊天并且要见面的记录,被告人禇某某便以其妻杨某某的口吻给被害人王某某发短信,并与被害人王某某约定在安达市任民镇正亚家园楼下的饭店门前见面。而后,被告人禇某某与其妻杨某某来到正亚家园楼下饭店,被告人禇某某给被害人王某某发短信称已到饭店门前,被害人王某某从饭店出来见情况不对,转身逃跑,被告人禇某某在正亚家园西侧门洞追上被害人王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王某某打倒,随后又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击打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数下,被赶来的于某某、杨某某拉开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骨双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5日将禇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禇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禇某某的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尿样毒品检测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工作说明、有证人邢某某、杨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绥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安达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的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安达市医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禇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禇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禇某某未发表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