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淑芳、泰来县北方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丁淑芳,马越,泰来县北方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八一路364号。负责人彭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园,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淑芳,女。委托代理人刘XX(丁淑芳之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越,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来县北方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街。法定代表人韩春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义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以下简称泰来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淑芳、泰来县北方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丁淑芳乘坐登记在北方客运公司名下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马越的黑B717**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去往泰来县途中时车辆发生颠簸,造成丁淑芳受伤的后果。丁淑芳受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女儿刘XX护理。丁淑芳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843.45元。出院后乘坐“120”救护车回家支出交通费160.00元。丁淑芳住院期间马越为丁淑芳垫付费用3,000.00元。2014年9月24日,丁淑芳申请对其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4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6180-2006)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淑芳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淑芳出院后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同时查明,客运公司为黑B717**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泰来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险额200,000.00元。再查明,丁淑芳系泰来县泰来镇同乐村6组居民,事故发生时61周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丁淑芳支付票款乘坐登记在北方客运公司名下的黑B717**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北方客运公司收受票款交付客票,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丁淑芳履行了支付票款的义务后,北方客运公司负有将丁淑芳安全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北方客运公司的驾驶员王XX在驾驶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车辆颠簸造成丁淑芳受伤的后果。北方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丁淑芳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北方客运公司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泰来财产保险公司应否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丁淑芳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规定,应当认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丁淑芳有权要求泰来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泰来财产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泰来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其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泰来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丁淑芳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各项损失,应由北方客运公司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二、丁淑芳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丁淑芳主张医疗费9,843.45元的诉讼请求,丁淑芳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了支出了上述费用,但其中马越为丁淑芳垫付的3,0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因此,医疗费应为6,843.45元。北方客运公司、保险公司虽对丁淑芳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丁淑芳主张误工费8,126.60元的诉讼请求,丁淑芳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丁淑芳主张护理费12,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丁淑芳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刘XX护理,刘XX职业为镇赉县坦途镇天隆农资经销处业务员,月工资3,600.00元。对此丁淑芳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调整。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可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5.19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933.55元(65.19元/天×45天×1人)。经鉴定丁淑芳出院后两个月内需1人护理,但鉴定意见书未就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作出评定,综合丁淑芳住院病案记载其出院时治疗效果为好转,故对于丁淑芳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支持,即按50%比例予以支持,经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为1,955.70元(65.19元/天×60天×50%)。护理费总计应为4,889.25元。关于丁淑芳主张交通费费658.00元的诉讼请求,丁淑芳虽提供了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及证人证言,但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未能体现出完整的通行区间,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同时丁淑芳亦未提供其不能乘坐火车去齐齐哈尔市进行鉴定的证据,但考虑到丁淑芳进行鉴定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丁淑芳的伤情,酌情支持丁淑芳交通费234.00元(160.00元+18.00元×2+9.00元×2+20.00元)。关于丁淑芳主张鉴定费2,8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费用发生是确认丁淑芳是否构成伤残及确认护理期限、人数而必然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丁淑芳的伤已经构成伤残,且鉴定同时对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意见,因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丁淑芳主张残疾赔偿金36,609.58元(9,634.10元×20%×19年)的诉讼请求,目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鉴定尚未出台统一的鉴定标准,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黑司鉴办(2000)3号通知中,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评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害、意外工伤类伤残评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本案中,丁淑芳购票乘车,与北方客运公司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北方客运公司未将丁淑芳安全送到约定地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丁淑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故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丁淑芳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泰来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标准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丁淑芳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丁淑芳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843.45元、护理费4,889.25元、伙食补助费2,250.00元、交通费234.00元及残疾赔偿金36,609.58元,合计人民币50,826.28元。其中医疗费6,843.45元、护理费4,889.25元、伙食补助费2,250.00元、残疾赔偿金36,609.58元、合计人民币50,592.28元,由泰来财产保险公司负担。交通费234.00元,由北方客运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淑芳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592.28元;二、被告泰来县北方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丁淑芳交通费人民币23400元;三、驳回原告丁淑芳要求被告马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74.50元,由泰来财产保险公司负担565.00元,由北方客运公司负担8.00元,由丁淑芳负担201.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900.00元,由泰来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泰来财产保险公司、北方客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丁淑芳。泰来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泰来财产保险公司并非丁淑芳所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合同主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所指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亦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承担第三者的赔偿,而丁淑芳主张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两者因为赔偿依据的不同,鉴定所遵循的依据亦是不同的,所以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赔偿之诉与被上诉人所诉的侵权之诉并非同一类诉讼,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无法按照侵权之诉的赔偿标准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如此这样将本应属于两个不同之诉的案件混为一谈,必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判决亦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主张是按照合同纠纷的侵权之诉所进行的鉴定,其所主张的赔偿请求与北方客运公司与上诉人就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赔偿标准不一致,这样必然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保险合同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标准进行鉴定,而丁淑芳是按照侵权之诉,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其主张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采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中,北方客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和上诉人未尽到说明义务没有提出异议。一审赔偿费用不合理。一审法院在马越未到庭,且未提交任何免责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未提交证据,未对合理性进行论述,上诉人不予认同。请求二审驳回丁淑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丁淑芳答辩称:丁淑芳是运输合同中的旅客,在旅途中被客车颠簸受伤,符合运输公司投保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赔付。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正确,车辆出现事故后,司机已告知了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原审判决伙食补助费50.00元符合标准,请求维持原判。北方客运公司答辩称,丁淑芳是运输合同中的旅客,在旅途中被客车颠簸受伤,符合运输公司投保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赔付。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正确,车辆出现事故后,司机已告知了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因出事路段不好走,而不是司机违章驾驶。该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实际为马越拥有,马越已垫付的3,000.00元不应冲减。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淑芳作为乘客乘坐所属于北方客运公司的车辆,在运输途中车辆颠簸造成丁淑芳受伤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北方客运公司已为该车在泰来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00元。丁淑芳有权选择案由进行诉讼。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泰来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正确,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丁淑芳选择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故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依据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法可依。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计算出的丁淑芳的各项合理费用正确。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依据事实及法律进行了充分的论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来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泰来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英新审判员 严凤兰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