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三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庚元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吕庚元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楼西侧***层。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庚元。委托代理人:宋春俊,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庚元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上诉人吕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俊、王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吕庚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海城市营销服务处,为其所有的辽C36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9月17日19时00分,吕庚元驾驶投保车辆辽C36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大盘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东四镇大榆村高铁站出口西侧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由南向北杨芹驾驶的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杨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吕庚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杨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5日,吕庚元与杨芹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付杨芹家属280000元。2014年12月8日,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海检公诉刑不诉(2014)2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吕庚元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对吕庚元不起诉。另查,被害人杨芹,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海城市东四街道大榆村2组221号,于2014年9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吕庚元与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吕庚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损失235615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20年=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2000元),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吕庚元已经赔付第三者的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中的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吕庚元已经赔付第三者剩余损失125615元的80%即100492元。吕庚元按照80%赔偿第三者剩余损失,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理范畴赔付,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关于应按照70%赔付第三者剩余损失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吕庚元自愿赔付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关于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观点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对吕庚元合理部分2104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理部分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无论吕庚元是否及时报险,均不影响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向吕庚元赔付已经查明的损失。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拒不赔付吕庚元各项损失210492元,显系违约,应承担败诉责任。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关于因吕庚元未及时报险,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吕庚元保险理赔金210492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中强制保险赔付的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剩余死亡赔偿金100460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2000元的80%即100492元);二、驳回吕庚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吕庚元承担600元,由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承担4457元。上述款项已由吕庚元垫付,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4457元。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80%计算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根据全国法院的审判方式,对于主次责任均是按照70%的比例进行判决,且根据被上诉人与我公司的合同条款约定,其主次责任也是按照70%的比例进行计算,故对于多计算的12561.5元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多计算的12561.5元。被上诉人吕庚元辩称:原审法院以80%的比例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被害人是非机动车辆受害方,按80%的比例支付相应赔偿金额对受害人可起到更好的安抚作用,因此,被上诉人服从一审法院对主次责任的分配比例。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来支持其上诉理由,其在一审时并未提供该份证据,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向其出示过该份保险条款,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上诉人送达过该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以此保险条款主张被上诉人对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佳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