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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钮春妹与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钮春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06914902-2。法定代表人:熊更,总裁。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钮春妹。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安徽权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安徽权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德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信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礼新,被上诉人钮春妹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辉、王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钮春妹应聘至恒信德龙公司从事行政经理工作。工作期间,钮春妹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5:30共9小时。2014年5月底,钮春妹与恒信德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平均工资为3614元。离职后,钮春妹诉至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恒信德龙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用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庐劳仲裁字(2014)27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钮春妹的仲裁请求。钮春妹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恒信德龙公司向钮春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14元;2、恒信德龙公司向钮春妹支付加班费用及25%经济补偿金48725.39元;3、恒信德龙公司向钮春妹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1329.2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钮春妹与恒信德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根据钮春妹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上的工资发放记录(当月工资下月发放),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为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关于钮春妹主张的加班费,钮春妹提供的网络QQ群截图及其称从QQ群中下载的考勤表打印机,未经过合法程序的认定,不能说明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采信。恒信德龙公司对员工实行指纹考勤机考勤,但其提供的考勤表打印件同样不能证明系来源于指纹考勤机的原始数据。且恒信德龙公司申请的证人黄某、李某在作证时均表述,员工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实行调休制。而恒信德龙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钮春妹每周休息均在周六和周日,未体现有平时的调休,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钮春妹申请的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时表述“正常是8:30上班,5:30下班”,这一时间段与黄某、李某的证言以及恒信德龙公司的陈述一致,对该时间段钮春妹的工作时间9小时,予以确认。黄某、李某的证言以及恒信德龙公司陈述中午休息1.5小时,钮春妹及何某则对中午休息1.5小时予以否认,并表示除了吃饭时间都未休息。因恒信德龙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午已安排员工休息,故酌情扣除中午吃饭时间0.5小时,钮春妹每天存在超时工作0.5小时。钮春妹在恒信德龙公司工作满10个月,共计超时工作108.75小时(21.75天/月×0.5小时/天×10个月)。钮春妹月均工资为3614元,恒信德龙公司应向钮春妹支付加班工资3388.1元(3614元/月÷21.75天/月÷8小时×108.75小时×150%)。另案中,恒信德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公章使用登记本”中记载,钮春妹在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10日有使用公章的记录,这六天为周六或周日,故恒信德龙公司需向钮春妹支付这六天的加班工资1993.9元(3614元/月÷21.75天/月×6天×200%)。上述两项加班费合计5382元。钮春妹主张工作日下午5:30之后的加班费、其他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恒信德龙公司存在欠发加班费的情形,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恒信德龙公司应支付钮春妹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14元。关于钮春妹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其工作不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钮春妹主张的未及时支付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钮春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此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过处理,其就此起诉,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钮春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14元、加班工资5382元;二、驳回钮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恒信德龙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在钮春妹入职当天就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钮春妹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不足8小时,我公司已及时足额支付了钮春妹在职期间的工资,并为其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钮春妹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钮春妹的各项诉请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钮春妹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钮春妹的诉讼请求。钮春妹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的证人证言及恒信德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公章使用登记本”认定钮春妹加班的事实,进而计算出钮春妹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恒信德龙公司关于足额发放钮春妹在职期间的工资报酬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恒信德龙公司应当依法向钮春妹支付经济补偿金。恒信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翕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